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2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负责人张振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宾县支行),地址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被告董宾,住宾县。被告李占霞,住宾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周传波,住宾县。被告杨淑琴,1973年3月15日,住宾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马喜增,住宾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倪品珍,住宾县。
原告邮储银行宾县支行与被告董宾、李占霞、周传波、杨淑琴、马喜增、倪品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和被告董宾、周传波、倪品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霞、杨淑琴、马喜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董宾及其借款人李占霞(系董宾妻子)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被告周传波、杨淑琴、马喜增、倪品珍为被告董宾及其借款人李占霞提供联保保证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5%,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且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2、3、4项之约定一方违约原告有权加收3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贷款到期日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的有关约定,请求董宾及其借款人李占霞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要求被告周传波、杨淑琴、马喜增、倪品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董宾、周传波、倪品珍辩称欠款属实,本金四万无异议,现无还款能力,被告李占霞、杨淑琴、马喜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A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董宾、李占霞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A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周传波、杨淑琴、马喜增、倪品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手工)借据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及放款时间;经被告董宾、周传波、倪品珍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占霞、杨淑琴、马喜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
审判员 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因原告的三份证据系书证原件,三份证据具有关联性,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庭对原告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董宾及其妻子李占霞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被告周传波、杨淑琴、马喜增、倪品珍为被告董宾及其借款人李占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5%,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且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2、3、4项之约定一方违约原告有权加收3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的有关约定,请求董宾及其借款人李占霞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要求被告周传波、杨淑琴、马喜增、倪品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董宾及其借款人李占霞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周传波、杨淑琴、马喜增、倪品珍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四被告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宾及其借款人李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周传波、杨淑琴、马喜增、倪品珍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12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董宾其借款人李占霞负担,与上款同时返还给原告。被告周传波、杨淑琴、马喜增、倪品珍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