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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2334号

王学海与刘俊杰、王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学海,刘俊杰,王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2334号

原告:王学海,男,1976年3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刘俊杰,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王挽红,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王学海与被告刘俊杰、王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杰、王挽红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4500元,共计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相识。2014年7月8日,二被告称资金短缺无法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俊杰、王挽红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王学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学海与被告刘俊杰、王挽红系朋友,被告刘俊杰与被告王挽红系夫妻。2014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收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俊杰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刘俊杰、王挽红共同向原告王学海借款15000元,被告刘俊杰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元,该3000元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二被告索要过借款,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日。同时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俊杰、王挽红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杰、王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学海借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原告王学海负担112元,被告刘俊杰、王挽红负担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俊杰、王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茹

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

人民陪审员  马怀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