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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105号

任海飞与XX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海飞,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05号申请执行人任海飞,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XX,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任海飞依据(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任海飞给付医疗费86281.40元、本人误工费30000元、伙食补助63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1413.90元、残疾赔偿金52301元、车损32730元,车损鉴定费970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36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申请执行人XX司法救助20000万元。后本院依职权向当地银行系统、车辆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工商局等部门查询均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小平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任彦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惠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