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闫德君,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粗榆村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金泰综合楼*单元***室。
被告:蛟河市第六中学,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毓文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宏,蛟河市第六中学工会主席。
原告闫德君诉被告蛟河市第六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6日由
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君及被告蛟河市第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德君诉称:2013年7月份,闫德君与蛟河市第六中学签订白钢画廊制作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工程总价款84000.00元蛟河市第六中学欠付。2015年12月15日,蛟河市第六中学向闫德君出具债务说明,确认该笔工程款欠付。2016年3月14日,蛟河市第六中学向闫德君出具记账凭证、发票联及应付及暂存款明细账,确认欠付该笔工程款。现闫德君要求蛟河市第六中学支付工程款84000.00元。蛟河市第六中学对闫德君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闫德君与蛟河市第六中学签订白钢画廊制作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蛟河市第六中学为闫德君出具债务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闫德君要求蛟河市第六中学支付工程款840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第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闫德君工程款8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蛟河市第六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丹丹(此件2页,印6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