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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执154号

刘喜安与唐建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喜安,唐建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5执154号申请执行人刘喜安。被执行人唐建科。刘喜安申请执行唐建科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喜安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星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唐建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喜安亦确认无被执行人唐建科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唐建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喜安亦确认无被执行人唐建科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事实,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星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星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恢复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兴华

代理

审判员  黄克芹

代理

审判员  张飞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萝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