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534号原告柳奕积,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蔡跃进,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柳奕积与被告蔡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奕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奕积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蔡跃进以其儿子蔡宏达的名义在大田县成立了大田县荣源荣矿业有限公司,因公司选矿厂生产经营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柳奕积借款300000元,当时原告柳奕积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蔡跃进248500元,再支付现金51500元给被告蔡跃进,被告蔡跃进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柳奕积,口头承诺付给原告柳奕积一定的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柳奕积经多次催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蔡跃进偿还原告柳奕积借款300000元。被告蔡跃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奕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柳奕积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柳奕积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蔡跃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跃进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三、2014年1月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蔡跃进向原告柳奕积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四、2014年1月6日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柳奕将其中借款248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蔡跃进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蔡跃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柳奕积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蔡跃进因需向原告柳奕积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蔡跃进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柳奕积收执。2016年3月30日,原告柳奕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柳奕积与被告蔡跃进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蔡跃进向原告柳奕积借款300000元。现原告柳奕积要求被告蔡跃进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跃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柳奕积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蔡跃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清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