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8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樊震宙,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毅民、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328号国际科技园D502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建敏。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1402室。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陈春泉,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科技园D楼。法定代表人施浩。被告黄建敏。被告张建新。被告张六萍。被告施浩。被告王昉,女,1970年10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70********,汉族,住苏州市工业园区都市花园**幢****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吴中支行)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新能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贸易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景科技公司)、黄建敏、张建新、张六萍、施浩、王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姝瑜、被告集成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吴中支行诉称,其与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5日,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22882、32010120140023101、3201012015000092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约定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三次向其借款,每车均为人民币1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和九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其分别又于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5日与被告集成贸易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黄建敏、张建新、施浩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集成贸易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黄建敏、张建新、施浩、王昉愿意为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六萍、王昉向其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归还其贷款本金人民币4771598.9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8日为175177.21元);支付其律师费人民币106032元;被告集成贸易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黄建敏、张建新、张六萍、施浩、王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集成贸易公司辩称,其认为罚息、复利属于违约金范畴,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其作为担保人对外担保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故该担保的效力存在问题;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黄建敏、张建新、张六萍、施浩、王昉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中国农行吴中支行与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2288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约定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行吴中支行借款人民币1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中国农行吴中支行与被告集成贸易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黄建敏、张建新、施浩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150199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集成贸易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黄建敏、张建新、施浩愿意为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张六萍、王昉向原告中国农行吴中支行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农行吴中支行与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2310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约定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行吴中支行借款人民币1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中国农行吴中支行与被告集成贸易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黄建敏、张建新、施浩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151260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集成贸易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黄建敏、张建新、施浩愿意为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张六萍、王昉向其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中国农行吴中支行与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0092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行吴中支行借款人民币160万元,贷款期限为九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中国农行吴中支行与被告集成贸易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黄建敏、张建新、施浩签订编号为3210012015000866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集成贸易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黄建敏、张建新、施浩愿意为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张六萍、王昉向其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行吴中支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5日各向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元,共计48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0月14日,执行利率均为6.72%。关于上述借款的归还情况,原告称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金没有还过,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本金没有还过,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归还过44132.88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4日。再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06032元。审理中,原告中国农行吴中支行认为,其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发放的1600000元贷款,亦应当按照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了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处签章为苏州市万顺物资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签章为孙为民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曾就逾期还款罚息进行过约定,并称因当时是两家公司一起办理贷款手续,故借款人处错盖了苏州市万顺物资贸易中心的公章。被告集成贸易公司质证认为,2015年1月1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加盖的是案外人的公章,并非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故其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4年12月25日和2014年12月29日的两笔借款仅支付了借期内利息,未偿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逾期还款的罚息;2015年1月15的借款,仅归还了本金44132.88元和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无任何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纳。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755867.12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两笔借款依约计算的罚息、复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15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率,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主张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但该《条款》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6.7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复利。原告要求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6032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因被告集成贸易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黄建敏、张建新、施浩为本案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集成贸易公司所称担保未经过其董事会决议,该担保的效力存在问题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系属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被告集成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六萍、王昉签订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亦应当对被告风神新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4755867.12元及相应罚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从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从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55867.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6032元。
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黄建敏、张建新、张六萍、施浩、王昉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1421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黄建敏、张建新、张六萍、施浩、王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温 洁
人民陪审员 胡宝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