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郾民初字第01276号

孟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孟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郾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60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52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青,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5日经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当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共同财产未予以分割,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分割财产,被告本身就需要儿子赡养,没有帮助其他人的经济能力,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谢素彩、刘雪英、王亚丽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婚后盖有住房东屋两间,西屋两间,堂屋两层,后面有10间猪圈,地里种有树。共同财产除建有房屋外,还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大三轮一辆。另外给赵某某买人身保险3万元。买工作退休金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三证人生活地均非原、被告婚前生活地,证明内容是听他人陈述,证明问题不实。责任田里建房是二儿子和三儿子两家盖的。我们的责任田已经被政府征收,征收款补偿后已经支出。被告提供证据证明:1、原告孟某某自2009年交分红型保险一份,每年1万元交至2013年,5年交5万元,要求分割。2、下坡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赵某某淞江路北门面房的土地共0.95亩,于2011年被政府征收,征收款48640元已经发放。3、赵某某提供钱银梁、崔广辉、李松照的证言,证明在责任田建房,工钱是赵某某三儿子赵三军支付。4、三儿媳钱彩华到庭作证,证明责任田里建房是赵某某二儿子和三儿子两家盖的,地里面不包括他们老两口的,他们的门面房已经卖了。5、赵某某提供2011年1月下坡杨村2组的领地款名单,证明赵某某3人领淞江路北门面房0.57亩,29184元。6、下坡杨村村委会出具第二份证明,内容是:下坡杨村二组村民赵三军,因没有户头,粮食补贴款打到他父亲赵某某的户头,实际为赵三军所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保单原件在被告处,财产由被告支配。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不实,没有征收手续。对证据3、三份证言均不实,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4、盖房子是媳妇娘家村子的人盖的,我们的地是和老三的地在一起,老三出钱是他们房子的那部分。对证据5、领地款名单不真实,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某户头上的钱是赵某某和原告孟某某的,与赵三军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下坡杨村村委会出具第二份证明,内容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5日经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孟某某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未予以处理。共同财产部分,双方认可基本一致的是有一台洗衣机,一台水温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其余财产部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下坡杨村二组粮食补贴发放底册,证明赵某某名下粮食补贴面积0.84亩。赵某某提供2011年1月下坡杨村2组的领地款名单,证明赵某某3人领淞江路北门面房0.57亩,29184元。原告认可责任田每人0.49亩左右,赵某某认可下坡杨村2组人均土地面积0.48至0.47亩。该组已经10年以上没有调整过土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孟某某自2009年交分红型保险一份,每年1万元交至2013年,5年交5万元。孟某某称给赵某某买人身保险3万元。买工作退休金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孟某某户籍在下坡杨村2组,该组已经10年以上没有调整过土地。根据赵某某提供2011年1月下坡杨村2组的领地款名单,赵某某3人领淞江路北门面房0.57亩,29184元。根据下坡杨村村委会出具第二份证明,下坡杨村二组村民赵三军,因没有户头,粮食补贴款打到他父亲赵某某的户头,即赵三军与其父亲是一个户头,据此应认定2011年1月下坡杨村2组发地款时,赵三军与其父亲也是一个户头,赵某某3人0.57亩的地款29184元,应为赵某某、孟某某、赵三军三人的土地补偿款。原、被告认可下坡杨村2组人均土地面积0.48至0.49亩。取平均值为每人0.485亩。三人合计责任田面积1.455亩,扣除已被征收的0.57亩,下余责任田面积0.885亩。这与下坡杨村二组粮食补贴发放底册,赵某某名下粮食补贴面积0.84亩基本相符。即赵某某名下粮食补贴面积0.84亩应为三口人的粮食补贴面积。取责任田面积的平均值0.847亩,即每人0.2825亩。原告孟某某在下坡杨村二组仍有责任田面积0.2825亩。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孟某某已经不在下坡杨村二组居住生活,该责任田由赵某某实际使用。为了便利双方生活,减少不必要的矛盾,该0.2825亩责任田由赵某某耕种使用,赵某某给孟某某必要的补偿。补偿标准参照2011年1月下坡杨村2组土地补偿款发放金额计算,补偿款金额为14464元。其他共同财产部分,双方认可基本一致的有一台洗衣机,一台水温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其中一台冰箱,一台挂机空调,一台电视机归原告孟某某所有,其余归赵某某所有。在孟某某名下缴纳的自2009年分红型保险一份,每年1万元交至2013年,5年交5万元,仍归孟某某所有。孟某某称:给赵某某买人身保险3万元。买工作退休金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因无法查证属实,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双方婚后所建房屋及猪圈等,因被告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孟某某离婚后已经到他处生活,没有固定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和被告支付能力,经济补偿金额以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一台洗衣机,一台水温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其中一台冰箱,一台挂机空调,一台电视机归原告孟某某所有,其余归赵某某所有。

二、孟某某名下自2009年缴纳的分红型保险一份,每年1万元交至2013年,5年交5万元,归孟某某所有。

三、孟某某在下坡杨村二组责任田由赵某某耕种使用,赵某某给孟某某必要的补偿。补偿款金额为14464元。赵某某支付孟某某经济困难补助1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张卫平

审判员  朱开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