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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481号

金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481号

原告:金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季,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教师。

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不良行为慢慢暴露,继续和前女友保持联系,沾有赌博恶习,原告稍加劝阻,便拳打脚踢,原告多次报警求助,被告还长期与一婚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被赶出家门,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原告曾向山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没有和好,被告还于同年8月1日将原告打伤,8月30日在QQ空间发表不当言论对原告及家人人身攻击,2015年农历腊月27日将原告的父亲及哥哥打伤,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系自由恋爱,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原告诉称被告与前女友联系是双方的误会,沾有恶习,与事实不符;3、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和睦相处,被告对孩子、家庭均尽心照顾,并一人承担起生活重担。被告在周末期间与同事打麻将是娱乐活动,并不是赌博;4、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在离婚前提下,要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参照法定抚养费标准,原告适当减少支付一定比例抚养费;5、原告主张的生活帮助费说明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子,自原告在其父母家居住后,被告及其家人数十次到原告家带着物品、玩具等探望婚生子,均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拒绝、谩骂,并将被告打伤,因此婚生子如果由原告抚养会使孩子享受不到父爱,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6、原告要求支付经济帮助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7、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一婚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8、被告在QQ空间发表的言论没有不当之处,不构成对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攻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其外祖父帮助照看。另查明,原、被告所有的鲁D×××××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以20000元价格转让。原告的个人财产如下:美的牌柜式及挂式空调各一台,创维牌42寸电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掌上明珠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电脑桌、大衣橱、大理石桌子、梳妆台、微波炉、电磁炉、高压锅、豆浆机、电饭煲、液化气炉、饮水机、铁锅各一个,被子八件,毛毯六件,床单六件,四件套一件,茶具一套,个人生活用品一宗。被告在枣庄市山亭育才中学月平均工资30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山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二手车销售发票、枣庄市山亭育才中学证明、证人金某亮证言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并由其外祖父帮助照看,原、被告离婚后,不改变生活环境,会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所有的鲁D×××××小型普通客车,取得于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已经转让他人,就取得的价款应平均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经被告庭审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金某抚养,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于每年6月1日前、12月1日前各支付一次;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原告金某个人财产(详见

本院查明的清单),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东

人民陪审员  孔 梅

人民陪审员  韩荣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