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钟祥市裕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16栋车间见到妻子贾某,贾某将当日下午上班期间与车间组长汤某为工作发生争吵之事告诉了王某。被告人王某找到汤某问明原因并让汤某道歉,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用拳头和钢管将汤某打伤。经鉴定,汤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汤某在钟祥市公安局莫愁湖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王某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回执、发案经过、申请书、委托书、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申某、贾某、黄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王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万林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