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5民初743号原告李某,务农。被告郑某,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5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田小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