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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终158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容县支行与华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华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容县支行,湖南华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杨峰,张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海兴大厦C座1801室。法定代表人曾上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小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容县支行,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陈亚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胡娟,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3组。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焕辉、陈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杨峰之妻。上诉人华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尊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华容县支行)、湖南华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昌公司)、杨峰、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华,被上诉人农发行华容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胡娟,被上诉人湖南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杨峰、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湖南华昌公司系2006年8月1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峰、湖南国金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华尊担保公司系2003年12月2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亿元,经营范围为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等)。(一)2013年11月14日,以湖南华昌公司为借款人和贷款人某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62301-2013年(华容)字00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南华昌公司向某行支行借款1167万元,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棉花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年利率为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43062301-2013年(保)字0026号]和自然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43062301-2013年(华容)字0074号];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所欠借款本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借款人控股股东、董事、现任高级管理人员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财产被扣押、冻结,或者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4日,以华尊担保公司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某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62301-2013(保)字0026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湖南华昌公司与某行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3年(华容)字007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棉花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1167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利息和其他费用义务,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放款确认函”后,债权人方可办理放款手续,且放款金额须与“放款确认函”上载明金额一致,债权人违反上述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发放的贷款不承担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华尊担保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某行支行出具一份《放款确认函》(原件),同意某行支行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编号为43062301-2013年(华容)字00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167万元。2013年11月14日,杨峰与某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62301-2013年(华容)字0074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杨峰为湖南华昌公司与某行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3年(华容)字007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产业龙头化企业棉花短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1167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张燕作为杨峰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书面声明对杨峰的担保行为表示同意。2013年11月15日,湖南华昌公司向某行支行出具一张编号为43062301-2013年(保)字000134号借据,确认按编号为43062301-2013年(华容)字007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某行支行借款1167万元。(二)2014年4月1日,以湖南华昌公司为借款人和贷款人某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南华昌公司向某行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种类为棉花预购贷款,借款用途为棉花生产;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为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3号]和自然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11号];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所欠借款本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借款人控股股东、董事、现任高级管理人员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财产被扣押、冻结,或者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日,以华尊担保公司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某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62301-2014(华容)字00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湖南华昌公司与某行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棉花预购贷款,本金数额为15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利息和其他费用义务,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放款确认函”后,债权人方可办理放款手续,且放款金额须与“放款确认函”上载明金额一致,债权人违反上述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发放的贷款不承担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华尊担保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某行支行出具一份《放款确认函》(系原件),同意某行支行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500万元。2014年4月1日,杨峰与某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1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杨峰为湖南华昌公司与某行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棉花预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15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张燕作为杨峰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书面声明对杨峰的担保行为表示同意。2014年4月4日,湖南华昌公司向某行支行出具一张编号为43062301-2014年(保)字000027号借据,确认按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某行支行借款1500万元。(三)2014年9月24日,以湖南华昌公司为借款人和贷款人某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南华昌公司向某行支行借款1360万元,借款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棉花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年利率为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保)字0018号]和自然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保字0035号];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所欠借款本息,同时对借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借款人控股股东、董事、现任高级管理人员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财产被扣押、冻结,或者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湖南华昌公司、某行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9月24日在该合同上签字签章。2014年9月24日,以华尊担保公司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某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62301-2014华容(保)字0018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湖南华昌公司与某行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3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产业化龙头企业棉花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136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利息和其他费用义务,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放款确认函”后,债权人方可办理放款手续,且放款金额须与“放款确认函”上载明金额一致,债权人违反上述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发放的贷款不承担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华尊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在该份合同签字盖章,某行支行于2014年9月24日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签章。华尊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某行支行出具一份《放款确认函》,同意某行支行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360万元。2014年9月24日,杨峰某行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保字0035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杨峰为湖南华昌公司与某行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3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产业龙头化企业棉花短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136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张燕作为杨峰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书面声明对杨峰的担保行为表示同意。2013年9月24日,湖南华昌公司向某行支行出具一张编号为43062301-2014年(保)字00056号借据,确认按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3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某行支行借款136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14日,湖南华昌公司欠某行支行43062301-2013年(华容)字00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67万元、利息122537.92元,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52887.5元,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60万、利息131782.87元,上述3个借款合同项下共欠借款本金4027万元、利息407208.29元。2014年9月9日,某行支行向华尊担保公司发出《关于划转华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为湖南华昌公司提供担保保证金1000万元的函》,内容为:“经与贵公司电话会商,为有效化解湖南华昌公司到期信用证进口押汇资金不能归还造成企业整个贷款进入不良,而导致贵公司所担保的1亿元贷款及信用证进口押汇形成垫付风险,先由贵公司在我行为湖南华昌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金账户金额1000万元用于归还到期信用证进口押汇资金,为我行续贷和维护创造条件,也可化解贵公司垫付风险,同时,我行将催促省分行尽快将湖南华昌公司续贷批复到位,并督促湖南华昌公司将贵公司在该行的风险保证金补充到位。”2014年9月10日,华尊担保公司向某行支行出具委托书,同意将1000万元保证金转到湖南华昌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偿还湖南华昌公司2014年9月10日到期的贷款。同日,某行支行根据华尊担保公司的授权,将上述1000万元保证金转入湖南华昌公司账户,再从湖南华昌公司扣划用于偿还湖南华昌公司所欠某行支行的进口押汇资金。2014年11月18日,某行支行通过顺丰速递向华尊担保公司邮寄了编号为LXDBZR20141118008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编号为LXDBZR20141118009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编号为LXDBZR20141118007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华尊担保公司由于湖南华昌公司违反编号为43062301-2013年(华容)字0074号、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11号、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某行支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1167万元、1500万元、1360万元,要求华尊担保公司尽快组织资金,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或者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6日,华尊担保公司向某行支行发出《退还保证金的函》,内容为:“为化解湖南华昌公司贷款风险,贵行于2014年9月9日致函我司,将我司存在贵行保证金账户的1000万元保证金扣划给湖南华昌公司,并承诺在企业续贷到位后,督促将上述保证金归还到我司保证金账户,我司对此予以了积极配合。湖南华昌公司于2014年9月底之前已全部完成续贷工作,希望贵行督促将1000万元保证金归还到我司保证金账户。”2014年12月3日,某行支行又作出一份编号为ZWCSTZ20141203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以华尊担保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4日收悉了9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湖南华昌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亿元未还为由,要求华尊担保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十个工作日内筹措资金并履行担保责任;否则将提起诉讼,追偿债务本息。因湖南华昌公司生产经营已基本停止,某行支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以某行支行为甲方与乙方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湖南华昌公司贷款(担保)纠纷一审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乙方指派王建新、胡娟、李斌辉律师作为上述案件的甲方委托代理人;甲方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80万元,律师服务费分三次支付,首付17万元,本案判决胜诉、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第二笔,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执行裁定出来后十五日内付清剩余的律师服务费;乙方律师办理委托代理事宜时发生的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岳阳市外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办案所需翻译费、复印费、资料费、长途通信费由甲方承担;要求本案达到胜诉目的,确保胜诉判决生效、优先受偿、损失最小,判决结果要得到省分行基本认可,如发生二审,乙方对二审判决结果评判认为有风险,可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某行支行提交了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7张,共计4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应从主债权和担保两个方面分别进行审查确定。

一、主债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某行支行与湖南华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3年(华容)字0074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11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35号等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某行支行根据前述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贷款1167万元、1500万元、136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4027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湖南华昌公司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自2014年10月20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所涉43062301-2013年(华容)字0074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11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35号等3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借款人控股股东、董事、现任高级管理人员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财产被扣押、冻结,或者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因借款人湖南华昌公司出现了停产、歇业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某行支行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所涉编号为43062301-2013(华容)字第0074号、43062301-2014(华容)字第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在一审辩论终结时均已届满,不存在再行解除的问题。某行支行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湖南华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湖南华昌公司应当向某行支行偿还上述3个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27万元、利息407208.29元以及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外,依据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3.1条的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应当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5.6.2条约定,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故湖南华昌公司对于逾期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并支付复利。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8条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提起诉讼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故某行支行因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应由湖南华昌公司承担。虽然某行支行仅提供了了部分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但某行支行委托了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是客观事实,律师代理费也是某行支行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于某行支行提供的与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所委托的事项包含了本案在内的其他诉讼案件,原审法院无法根据该份委托代理合同认定本案所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依照争议的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标的额,原审法院对某行支行主张的119318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

二、担保问题。(一)华尊担保公司的担保问题。华尊担保公司与某行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3(保)字0026号、43062301-2014华容(保)字003号、43062301-2014华容(保)字0018号《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华尊担保公司对湖南华昌公司在某行支行的上述3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行支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华尊担保公司的放款确认函后依约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贷款1167万元、1500万元、1360万元,共计4027万元。湖南华昌公司在1167万元、1500万元2笔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华尊担保公司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湖南华昌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华昌公司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的情形,在某行支行提前收回1360万元贷款时,华尊担保公司亦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湖南华昌公司尚欠的1360万元借款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行支行虽然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6月湖南华昌公司涉嫌走私,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行在2014年9月前就发现了湖南华昌公司涉嫌走私的事实。况且某行支行作为国家政策性银行,有严格的贷款发放规程和监管制度,从常理上讲,某行支行也不会在明知贷款收不回的情况下,与借款人串通后违规发放,再由保证人承担。华尊担保公司作为营利性专业担保公司,为湖南华昌公司在某行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应当承担对外提供担保所产生的经营风险。故华尊担保公司辩称某行支行与湖南华昌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该公司提供担保,该公司对某行支行在2014年9月后发放的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行支行扣划华尊担保公司在该行保证金账户的1000万元,经过了华尊担保公司授权同意,偿还了湖南华昌公司所欠该行信用证进口押汇资金,与本案借款无关,华尊担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华尊担保公司辩称某行支行扣划了该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应减轻该公司相应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3笔借款,某行支行在发放贷款前均取得了华尊担保公司签发的放款确认函,故华尊担保公司辩称某行支行发放的部分贷款没有该公司签发的放款确认函,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杨峰提供的人的担保问题。某行支行与杨峰签订的43062301-2013年(华容)字0074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11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35号等3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杨峰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湖南华昌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杨峰为湖南华昌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时虽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但其配偶张燕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故杨峰应承担的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峰、张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某行支行要求解除与湖南华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湖南华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行支行要求华尊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杨峰、张燕以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峰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贷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某行支行与湖南华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3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由湖南华昌公司偿还某行支行编号为43062301-2013年(华容)字0074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11号、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27万元、利息407208.29元,2014年11月14日以后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由湖南华昌公司赔偿某行支行律师代理费119318元;

四、由华尊担保公司对湖南华昌公司所负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南华昌公司追偿;

五、由杨峰、张燕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湖南华昌公司所负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杨峰以其个人财产对湖南华昌公司所负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峰、张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南华昌公司追偿;

六、驳回某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186元,由湖南华昌公司负担。华尊担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尊担保公司不应当对湖南华昌公司在某行支行的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湖南华昌公司向某行支行的借款华尊担保公司担保部分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某行支行在明知湖南华昌公司涉嫌走私被长沙海关立案侦查,其主要管理人员已被羁押的情况下,仍向该公司发放第三笔贷款,属于违规放款;3、湖南华昌公司在贷款过程中伪造大量贷款资料且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属于合同诈骗。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某行支行答辩称:1、华尊担保公司认为其担保部分为新贷偿还旧贷不属实,该事实应由华尊担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便本案存在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华尊担保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2、华尊担保公司认为某行支行在2014年6月就知晓湖南华昌公司被海关立案侦查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无关联。即便某行支行知晓相关情况,也不能因此免除华尊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华尊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湖南华昌公司答辩称:湖南华昌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华尊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华尊担保公司认为湖南华昌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应当举证证明。杨峰、张燕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华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某行支行在2014年6月20日前就知晓湖南华昌公司涉嫌走私,而一审判决书中载明某行支行不知晓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某行支行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某行支行是否知晓华昌公司涉嫌走私,以及何时知晓,与本案无关。某行支行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贷款,华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某行支行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某行支行向华尊担保公司发过扣划保证金的函,将湖南华昌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告知了华尊担保公司,尽到了提醒的义务,华尊担保公司在知晓的情况下仍为湖南华昌公司提供担保,故不存在某行支行与湖南华昌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湖南华昌公司质证认为,华尊担保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载明农发行华容县支行曾于2014年6月4日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湖南华昌公司、杨峰、张燕、岳阳三义置业有限公司,后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被该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因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涉(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7号、第9号两个案件,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8日湖南华昌公司在某行支行借款六笔:即1、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43062301-2014年(华容)字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6450万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2日,湖南华昌公司在某行支行发生六笔进口押汇业务,即1、2014年7月14日编号为YYJKYHHT2014009号《进口押汇合同》;2、2014年7月14日编号为YYJKYHHT2014010号《进口押汇合同》;3、2014年7月21日编号为YYJKYHHT2014011号《进口押汇合同》;4、2014年8月12日编号为YYJKYHHT2014013号《进口押汇合同》;5、2014年8月12日编号为YYJKYHHT2014014号《进口押汇合同》;6、2014年8月12日编号为YYJKYHHT2014015号《进口押汇合同》,共计521192560.4元。以上六笔借款和六笔进口押汇业务,华尊担保公司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尊担保公司应否对湖南华昌公司在某行支行的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华尊担保公司对湖南华昌公司在某行支行的三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行支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华尊担保公司的放款确认函后依约向湖南华昌公司发放贷款。华尊担保公司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湖南华昌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尊担保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借款部分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第三笔借款系某行支行在明知湖南华昌公司涉嫌走私被长沙海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发放的贷款,属于违规放贷;湖南华昌公司在贷款过程中伪造大量贷款资料且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属于合同诈骗。故华尊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华尊担保公司的上诉,首先,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9月28日湖南华昌公司向某行支行共发生借款九笔,进口押汇业务六笔,本案所涉其中三笔借款。在该十二笔业务中,华尊担保公司均与某行支行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部分贷款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即便存在此类情形,因本案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均为华尊担保公司,且在该三笔借款的前后,华尊担保公司亦为湖南华昌公司在某支行某借款和六笔进口押汇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九笔借款均为流动资金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故不能免除同一保证人华尊担保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次,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某行支行与湖南华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最后,华尊担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南华昌公司实际变更了该专项贷款用途,且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借款人变更该专项贷款用途即相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故此,华尊担保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尊担保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86元,由上诉人华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坚

审 判 员  马崇国

代理

审判员  陈盎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