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862号
原告:李永山,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万清,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强,居民。
被告:孙俊梅,居民。
被告:李佩华,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永山与被告王树强、孙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清,被告李佩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强、孙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山诉称:2014年4月4日,他委托被告李佩华出售自养的大猪,被告李佩华便从他家拉走大猪,并当场写下大猪款12508元的单子。后被告李佩华又带他到被告王树强、孙俊梅夫妇的家中,将大猪单子换成欠条,约定十日内付清。到期后三被告未支付欠款,经他多次催要仅支付了500元,余款三被告拒不偿还,经他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大猪款12008元,自2014年6月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树强、孙俊梅未答辩。
被告李佩华辩称:原告起诉他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是大猪买卖纠纷,而他不是大猪的购买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他在欠条上签字,只是强调自己经纪人的身份,证明该笔买卖的真实性。其次,被告王树强夫妇已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承诺偿还该笔欠款,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应由被告王树强夫妇偿还。原告要求他承担大猪款的偿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山系生猪养殖户,因生猪需出栏,遂告知被告李佩华。2014年4月4日,经被告李佩华联系,被告王树强从原告处收购一批生猪,计款12508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李永山及被告李佩华一同去被告王树强家中索要生猪款,被告王树强之妻孙俊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永山大猪款12508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零捌元,(十日内付清)王树强、孙俊梅2014、5、25日”。经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山在欠条空白处书写:经纪李佩华。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王树强偿还500元,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生猪款1200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王树强、孙俊梅从原告李永山处收购生猪,欠原告生猪款120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树强、孙俊梅为原告出具欠条,充分证明了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树强、孙俊梅从原告李永山处购买生猪,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佩华在欠条空白处签字,明确其经纪的身份,原告没有当场提出异议,视为默认。原告主张被告李佩华系生猪购买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承认委托被告李佩华出售生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选择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现原告已向第三人王树强夫妇主张了权利,被告王树强夫妇也认可了生猪买卖行为,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确立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佩华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树强、孙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强、孙俊梅共同偿还原告李永山生猪款12008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永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树强、孙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