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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2202号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2202号原告李某甲,务工。被告王某甲,务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玉山县南山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份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份生育儿子王某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原告于1996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原告勉强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依旧常常暴打原告,导致原告忍无可忍,于2011年4月第二次向贵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又原谅被告一次,向法院撤回了起诉。没想到噩梦依旧,原告仍然常挨被告毒打,约2012年时被告用刀追砍原告,原告姐姐阻止时被被告砍伤膝盖,为此原告报了警,南山派出所派员到了事发现场了解情况,被告并不认错。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外出务工,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因被告缺席,原告撤诉。原、被告婚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第四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某丁,婚生儿子王某戊,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传票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四、证人王某乙的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打骂的事实;

五、证人李某乙的证词一份,证明2011年左右,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玉山县南山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骂,原告曾于2011年4月6日、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均撤诉。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丁,婚生儿子王某戊,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续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儿一女,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致使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在以后共同生活中如能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交流,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义标

代理

审判员  祝良武

人民陪审员  陈康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