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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2703号

康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康某甲,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703号原告康某甲,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文德,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宝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德,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举行婚礼,于2010年8月份生育一女陈某乙,并于2012年6月份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酗酒,无故责骂婚生女,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英国相识,从原告18岁生日至今已有16年时间,感情基础一直很稳定。被告为了这份感情放弃英国的生活回来和原告结婚,16年里从未翻脸或动手吵架,一直是别人眼里羡慕的一对。原、被告之间没有出现过任何矛盾更没有导致离婚的理由,原告提出离婚令被告感到很突然。原、被告有一个聪明可爱的女儿,家庭幸福,被告希望原告先冷静一下,不要受她人误导,选择离婚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也会给女儿的成大带来极大的伤害。被告及女儿都愿意给原告时间,希望原告回家团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英国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举行婚礼,2010年8月14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一直共同在漳州市芗城区生活。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乙从2013年9月开始就读于漳州市某某幼儿园,2016年春节前,被告与婚生女陈某乙回被告老家长乐市过春节,居住至今。

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漳州市某某幼儿园的证明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的感情较好,并已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夫妻之间虽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晶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