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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201号

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茂兵、王菊玲、新疆湘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茂兵,王菊玲,新疆湘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201号

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奇台县古城南街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志豪,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系该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晓燕,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茂兵,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王菊玲,女,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市人,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王茂兵,与被告王菊玲系夫妻关系。

被告:新疆湘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号天章大厦*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闵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若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茂兵、王菊玲、新疆湘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疆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魏晓燕,被告王茂兵,被告王菊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兵,湘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若麟、王建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茂兵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茂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奇台县米东路1区7丘8383幢、面积2681.43平方米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24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94039.46元。该借款合同项下设定的担保为:被告王茂兵与被告王菊玲以其共有的位于奇台县米东路1区7丘8383幢、面积2681.4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6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由奇台县房产管理局出具《预抵押登记证明》,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

被告王茂兵与被告王菊玲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被告湘疆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茂兵、王菊玲,以及原告共同签订了《担保及回购协议》,承诺对被告王茂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足额向被告王茂兵发放贷款,但被告王茂兵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茂兵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茂兵与被告王菊玲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60956.52元,利息391384.21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自2016年3月23日之后先还借款本金后清偿利息;

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湘疆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诉求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133000元,但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茂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茂兵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均无异议,但是被告王茂兵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

被告王菊玲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王茂兵的一致。

被告湘疆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对担保人的身份也无异议,关于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具体金额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意见。原告信用联社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茂兵向原告借款具体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王茂兵、王菊玲用共同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王茂兵、王菊玲共同对《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预抵押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王茂兵、王菊玲已将其共有的位于奇台县米东路1区7丘8383幢房屋抵押登记至原告,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担保及回购协议》一份,拟明被告湘疆房地产公司对《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茂兵指定的被告湘疆房地产公司账户中打款737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收回贷款凭证十份,贷款还款单一份、借款借据登记薄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款金额,以及被告王茂兵、王菊玲未支付利息时间已达七个月,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提前解除合同的依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逾期本息催收函两份、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提前收回贷款事项告知被告王茂兵和被告湘疆房地产公司的事实,同时由上述被告进行了签名确认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律师事务所是原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律师费用是一年一结算,所以现在没有发票,本案因原告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用13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茂兵、王菊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湘疆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所以认为该费用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茂兵与被告王菊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因购房资金短缺,由被告王茂兵向原告借款7370000元,由被告湘疆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茂兵、王菊玲用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7.17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执行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每期应还款金额为人民币94039.46元;保证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担保:抵押人(即:被告王茂兵、王菊玲)自愿以奇台县米东路美福会所酒店(二)层1-9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茂兵、湘疆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担保及回购协议》一份,约定“在贷款还款期内,不论借款人因何种原因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期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即为违约,由贷款人依法收回房屋产权并按规定由湘疆房地产公司按规定回购,原告直接从房地产公司存款账户及保证金账户扣收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出现违约,房地产公司须在借到贷款方的催收通知书30天内回购房产,以现金偿还贷款方全部贷款本息。”后原告与被告王茂兵、王菊玲于2014年11月26日在奇台县房产管理所共同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经原告核准,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王茂兵指定的被告湘疆房地产公司账户发放贷款本金7370000元。被告截至2015年10月30日,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自2015年10月31日起,三被告均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王茂兵和被告湘疆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催促要求还款,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王茂兵和被告湘疆房地产公司书面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二被告均于2015年12月24日对催款和提前收回贷款的回执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7060956.52元及利息391384.21元至今未还。故原告以上述诉由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逾期借款在执行借款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0.762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回购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茂兵对向原告借款737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王茂兵、王菊玲均认可超过三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王茂兵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茂兵与被告王菊玲系夫妻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未还款金额和利息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茂兵、王菊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60956.52元,截至2016年3月22日尚未支付的利息为391384.2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物的预告抵押担保,依据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被告王茂兵、王菊玲向原告借款购买位于奇台县米东路1区7丘8383号商铺,并将该商铺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奇台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湘疆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王茂兵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湘疆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律师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提高公民诚实守信的信誉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王茂兵、王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贷款本金7060956.52元,支付利息391384.21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并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7625‰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奇台县米东路1区7丘8383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新疆湘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1983元,邮寄费160元,合计32143元,由被告王茂兵、王菊玲共同承担,被告新疆湘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贝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