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心影舞蹈艺术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朱秋宁,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博。委托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心影舞蹈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心影艺校)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心影艺校赔偿各项损失20.18万元。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594号民事判决,心影艺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心影艺校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上诉人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为心影艺校学生,2015年8月6日,赵某某在该校练习舞蹈时摔伤,当日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自2015年8月6日受伤至2015年8月24日出院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24677.76元。2015年9月2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赵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诉讼过程中,心影艺校重新申请,经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赵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赵某某住院期间心影艺校为其垫付医疗费26000元,交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赵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原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赵某某在心影艺校学习舞蹈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在校学生练习舞蹈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安全引导教育、管理,故对赵某某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要求心影艺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赵某某的损失,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定。医疗费按票据为24677.76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9天(住院时间)×2=2964.2元、营养费为10元/天×19天=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交通费1905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精神慰抚金酌情支持3000元,后续治疗费支持8000元。综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872.76元,心影艺校承担损失数额为112172.7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6000元、交通费700元,心影艺校应赔偿赵某某损失计款112172.76元。鉴定费1000元由心影艺校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心影艺校赔偿赵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17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赵某某由承担2100元,心影艺校承担2130元;鉴定费1000元,由心影艺校承担。心影艺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计算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错误。被上诉人父亲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户口本为事故后颁发,不应以此为据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仅为右尺桡骨骨折,没有必要二人护理,原审仅凭一纸证明即按二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不当;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非工伤及工作期间致伤,其伤残等级适用《职工工伤标准》不当。2、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家长未告知上诉人即将孩子留置在教室,未尽到监督照看责任,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按70%的责任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7万元,即减少赔偿款42172.76元。赵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城镇居住学习,医疗机构出具有护理意见,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心影艺校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学生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舞蹈教学系一项带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其在正常教学活动中,未采取好保护性措施是造成被上诉人赵某某致伤的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赵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家长存在过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某某随其父母居住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为城镇居民,赵某某亦在城区学校学习,原审对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学生系在学习过程中致伤,而非在道路上致伤,上诉人要求其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原审按两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心影舞蹈艺术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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