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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执195号

杨盛春与杨永忠、谭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盛春,杨永忠,谭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195号申请执行人杨盛春。被执行人杨永忠。被执行人谭莉。申请执行人杨盛春与被执行人杨永忠、谭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盛春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于3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杨永忠、谭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永忠、谭莉至今未见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杨永忠、谭莉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杨永忠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谭莉目前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位于贵港市友谊大道东侧(德宝花城)18幢2单元301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在本院执行(2015)南执字第577号案件中已依法查封并转入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杨盛春依法申请参与对该处房产拍卖款的分配。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杨盛春同意本案进入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重新申请时,应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       品       全

审 判 员 黄       春       先

代理

审判员 张              波

审 判 长 韦品全

审判员黄春先

代理

审判员张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其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