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699号
原告:曹俊楠,男,汉族,住河南省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炳乐,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
委托代理人:肖耀华,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俊楠在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刘炳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玄、被告刘炳乐的委托代理人肖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俊楠诉称:2014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经营的“鲁荣渔71105”号船工作,担任渔捞长。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工资欠条。2015年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鲁荣渔71105”号船已经被贵院拍卖,原告也申请债权登记,现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拖欠的20000元工资款对“鲁荣渔71105”号船拍卖价款具有船舶优先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刘炳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至于原告的20000工资是否对“鲁荣渔71105”号船具有船舶优先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青岛海事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船员工资款20000元,工作的船号为“鲁荣渔71105”。2、青岛海事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青岛海事法院准许了原告该笔债权的债权登记。3、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收到民事裁定书。被告刘炳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炳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其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原告曹俊楠经被告刘炳乐雇佣在其经营的“鲁荣渔71105”号船工作,担任渔捞长。2015年2月1日,原告曹俊楠离船。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工资欠条。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曹俊楠与被告刘炳乐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刘炳乐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曹俊楠工资20000元。2、原被告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事再无纠纷。3、原告曹俊楠的20000元工资对“鲁荣渔71105”号船具有船舶优先权。2016年1月8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曹俊楠20000元工资的债权登记。2016年3月18日原告收到该裁定书。同年3月25日,本院受理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裁定拍卖“鲁荣渔71105”号渔船公告期内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炳乐拖欠原告曹俊楠20000元工资,双方没有争议,且有本院民事调解书为凭,证据充分。原告申请登记工资债权时距离船时没有超过一年,原告享有的20000元工资对被告刘炳乐所有的“鲁荣渔71105”号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炳乐拖欠原告曹俊楠20000元的船员工资对“鲁荣渔71105”号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债权登记费1000元,由被告刘炳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卫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