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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38号

原告李靓诉被告刘佳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刘佳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38号原告李靓,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鸡西公司)。负责人王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滨,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尉,男。

原告李靓诉被告刘佳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李靓申请追加平安财险鸡西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李靓申请依法追加了平安财险鸡西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李靓、平安财险鸡西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滨、刘佳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靓诉称,2015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刘佳尉驾驶黑G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密山市环卫处弯道处与案外人张伟峰刮擦,在掉头往后倒车过程中将李靓撞倒。致李靓受伤,后入住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密山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佳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李靓诉至法院,要求刘佳尉依法赔偿。

被告刘佳尉辩称,撞伤原告李靓是事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鸡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李靓承担理赔责任。但李靓要求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以及李靓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赔偿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刘佳尉驾驶黑G74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密山市环卫处弯道处与案外人张伟峰刮擦,在掉头往后倒车过程中将李靓撞倒,致李靓受伤。李靓入住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密山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佳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靓无责任。审理中查明,刘佳尉驾驶的黑G74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鸡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本院依李靓申请追加了平安财险鸡西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李靓诉至法院,要求刘佳尉及平安财险鸡西公司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068.38元。经审查,李靓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1.28元;误工费27天X120.65元/天=3257.55元;伙食补助费27天X50元/天=1350元;交通费27天X3元/天=91元。合计10099.83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靓与被告刘佳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佳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李靓的损失,刘佳尉应负赔偿责任。刘佳尉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鸡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李靓要求给付医疗费损失5401.28元,虽平安财险提出异议,称李靓的该项损失在其自身投保的人身意外险中已经由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依据保险补偿性原则,对该笔费用不应再进行理赔。因其并未就其异议中的主张提供出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故李靓要求给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靓要求给付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及增加营养,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靓称,其系租用他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钟表销售业务,因其受伤住院未能经营,应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2441元。因李靓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佳尉赔偿原告李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99.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佳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泽海

人民陪审员  李昊霖

人民陪审员  栾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