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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1103号

杜国峰诉王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国峰,王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103号原告杜国峰,男,1976年12月5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征,女,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

原告杜国峰诉被告王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詹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峰、被告王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销售塑料颗粒,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塑料颗粒,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85000元的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事实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塑料颗粒,共欠原告货款485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载卷为凭,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杜国峰货款485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8575元,减半收取428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087元,由被告王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詹秀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