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272号
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虢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淑闽,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新。
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秀武。
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闽、王大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金乡支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取得贷款6.2亿元,原告对其中的百分之三十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部分到期后,中国银行金乡支行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力偿还,中国银行金乡支行遂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10月8日分三次从原告账户扣划本息共计7200万元,用于偿还了被告在中国银行金乡支行的贷款。原告为被告代偿的7200万元按年息7.8%计算,截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为89.7万元。以上代偿款和利息共计7289.7万元。为挽回损失,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7200万元及因代偿发生的相应利息89.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2、被告按照年息7.8%的利率继续承担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偿清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与中国银行金乡支行有多笔借贷业务,原告偿还的该笔贷款,未必就是为被告进行代偿的款项。所以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即使原告的诉求属实,要求支付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且起算时间不明确,应从代偿次日起算,由于原告主张是三次划拨,因此应分段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2009金中银借字第00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中国银行金乡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2亿元人民币。证据二、编号为2009年金中银保字第007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金乡支行借款一事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合同之主合同编号为2009金中银借字第002号),约定原告对被告未清偿的贷款按30%的比例承担按份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客户借记回单两张。证明:原告账户于2015年8月20日两次向被告在中国银行金乡支行账户划款2600万元和1000万元,随后原告账户又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在中国银行金乡支行账户划款3600万元,这三笔款项合计7200万元,均用于被告偿还中国银行金乡支行贷款。证据四、客户贷款本息支出通知单三张,证明:1、客户名称及贷款账号均为被告,与证据三收款人账号一致;2、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中国银行金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和1000万元,后又于2015年10月8日向中国银行金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共计向中国银行金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200万元;3、还款账号均为原告账号,与证据三付款人账号一致。4、综上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银行借款7200万元。证据五、银行证明一份。证明:中国银行金乡支行于2015年8月20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000万元和2600万元至被告账户,又于2015年10月8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3600万元至被告账户,并将上述共计7200万元用于偿还了被告在中国银行金乡支行的贷款。证据六、贷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的两份贷款合同年利率分别为7.22%和10%,原告的融资成本平均约为7.8%。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张回单业务种类中仅写明贷款还款,且收款人为被告,付款人为原告,从文字更直观反映出是原告在向被告还款,并通过银行还给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所谓的代偿行为。三张回单中两个收款账号均不是被告的结息账户,且与证据一中的借款合同账号不一致,同样无法证明原告的代偿行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证据直观反映是被告分三次向中行偿还7200万元贷款,与原告无关,且证据三与证据四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原告所谓代偿行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由中国银行金乡支行单方出具,并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代偿行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类似的证据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会出现很多此类融资行为,单纯依据两份贷款合同无论从日期及内容均不能充分证明此贷款是因代偿被告的逾期贷款而进行的融资行为,原告提出的7.8%的要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与中国银行金乡支行签订编号为2009金中银借字第00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2亿元人民币。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金乡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金中银保字第00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金乡支行的上述借款按3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对部分到期借款未能清偿,中国银行金乡支行于2015年8月20日从原告账户扣划2600万元和1000万元,又于2015年10月8日从原告账户划款3600万元,合计72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在中国银行金乡支行的上述贷款。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了贷款7200万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7200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实际代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3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自2015年10月8日起,以7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1285元,由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英
代理
审判员 盛兆林
人民陪审员 扈庆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仙金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