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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1955号

原告刘丽茹与袁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丽茹,袁旦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1955号原告刘丽茹,女。被告袁旦生,男。原告刘丽茹与袁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旦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2月25日因乘坐火车与被告认识。2014年9月23日,被告称在齐齐哈尔做饭店桌椅生意,需要借款2万元。被告承诺按月息2分给原告。并保证年底还款。接到电话后,我找他人借款加上工资前后7次给被告汇款19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失去联系。现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19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4560元。被告袁旦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茹于2014年9月21日汇款2000元、2014年9月23日通过汇款方式汇款2000元、2014年9月28日汇款1000元、2014年10月17日汇款3000元、2014年11月10日汇款2000元、2014年12月5日汇款3000元、2015年1月29日汇款5000元,汇款总计18000元。接收方帐号均为6217982600003220913,收款人为袁旦生。另查明,被告袁旦生为辽宁省兴城市徐大堡镇大刘屯村袁家屯人。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汇款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丽茹主张与被告袁旦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负有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七张汇款凭证,总额为18000元。

原告诉称是于2014年9月23日接到被告袁旦生的电话需要借款2万元后,分7次汇款给被告,但在其举证的7张欠条中,存在一笔2014年9月21日汇款2000元。该汇款发生在其自称的被告借款时间前,借款即接电话前就汇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另被告如急需借款作生意,原告汇款时间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9日长达4个月,对满足被告急需的要求,存在较大的矛盾。以上证据,因与原告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无法证明该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原告另提供的一份音频资料中,通话相对方虽为被告的亲生兄弟,但非被告本人,且该人的通话内容中未直接证明该借贷关系的存在,在通话中不但否认了借贷关系的存在,还证实原、被告间应为合伙做生意关系。综上,在被告袁旦生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刘丽茹仅凭该汇款单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因其陈述与证据间存在较多矛盾之处,且在本院予以释明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其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丽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刚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