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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67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与杨某某、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杨某某,程某,杨某,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6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

负责人:李晓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山,系该行综合部经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1日生。被告程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日生。被告杨某,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生。被告南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华邮政银行)与杨某某、程某、杨某、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被告杨某某、程某、杨某、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杨某某、程某在原告处贷款190000元,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杨某、南某某为贷款所有款项提供担保。借款人杨某某、程某自2016年3月1日以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保证人也不愿意替借款人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截止2016年3月16日贷款本金120784.4元及拖欠利息1446.5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结清贷款日终止),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诉状中写的都对。我愿意还款,但我经营的白酒代理生意,资金链断裂。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程某辩称:借款属实,剩余本金及利息属实。我和杨某某已经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和杨某某协议债务由杨某某承担。借这些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是用于经营生意了。我不应该承担这个债务。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某贷款的时候让我给他担保,当时给我说的贷款100000元,我签字了。我不知道第二次贷了190000元,我也签字了。我不知道是190000元,还以为是100000元。我也有责任,但我没有能力替他还钱。

被告南某某辩称:贷款属实,我签字给杨某某担保了。我有责任,但我没有能力还钱。原告西华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邮政银行放款通知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担保人的身份证明两份,担保人的收入证明两份,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杨某某、程某在我行贷款,被告杨某、南某某对这笔贷款担保的事实。

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本息的情况。被告已还本金69215.59元,下余未还本金120784.41元。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11月8号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离婚时已与被告杨某某协商,这笔贷款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西华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某、程某、杨某、南某某均没有异议。对被告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西华邮政银行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程某是主贷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某、杨某、南某某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西华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杨某某、程某在原告西华邮政银行处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0%,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杨某、南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某某已偿还本金69215.59和相应的利息,现在还余120784.41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原系夫妻,2015年9月8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西华邮政银行与被告杨某某、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原告、南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和程某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程某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未及时偿还下余贷款,原告西华邮政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南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西华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杨某某、程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原告、南某某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程某提供的协议书时间2013年11月8日,贷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离婚协议书中债权及债务的处理为各自名下的由其本人负责,故虽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作为主贷人的被告程某,仍不能免除对该笔贷款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120784.41元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南某某对该笔贷款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杨某某、程某、杨某、南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吴 凡

审判员 :王改英

审判员 :付红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