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777号
原告:葛素兰,女,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欧孔永,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发达,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郗荣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龙,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葛素兰、欧孔永诉被告魏发达、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孔永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朝礼,被告魏发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宇、刘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魏发达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296KM路段时,由于观察疏忽撞到同方向欧孔永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尾部,造成欧孔永及葛素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发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素兰、欧孔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葛素兰支付医疗费114604.2元,欧孔永支付医疗费1035.3元。葛素兰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处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赔偿葛素兰医疗费114604.2元、误工费41850元(300天139.5元/天)、护理费15660元(150天1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赔偿金109898.88元(26936元/20年20%)+(26936元/20年20%)2%,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人用具510元,差旅费及护理人员住宿费5000元,欧孔永1035.3元,误工费139.5元(1天139.5元/天),车辆损失费190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31349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葛素兰、欧孔永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组,欲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一组,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用具费一组,欲证明原告葛素兰受伤后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114604.2元,原告欧孔永住院一天,支付医疗费1035.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葛素兰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鉴定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3000元;5、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950元,支付评估费600元;6、差旅费及护理人员住宿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7、书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欲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魏发达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是事实,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魏发达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陈述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单及复件签收确认书一组,欲证明我公司已将保险理赔程序、理赔条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说明书第二条、第七、八项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证明了原告自然情况,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二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支付的医疗费,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向公司汇报后确定。经审核,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时机成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结果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1950元,评估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无合法有效票据印证,不应支持。经审核,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予以认定700元,住宿费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葛素兰、欧孔永在震伟木业公司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等,不应支持。经审核,原告证据7中,无暂住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经常居住地等印证,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二原告及被告魏发达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魏发达驾驶登记车主为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296KM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欧孔永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欧孔永及车上成员葛素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发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素兰、欧孔永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葛素兰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114604.2元,用具费510元;欧孔永住院一天,支付医疗费1035.3元。原告出院后葛素兰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致葛素兰右足损伤右足趾损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欧孔永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1950元,支付评估费600元。另查明: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魏发达已先行垫付给葛素兰医疗费等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本次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为:1、葛素兰:医疗费114604.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548元(300天85.16元/天)、护理费6681.6元(64天104.4元/天)、营养费1920元(6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赔偿金47612.4元(10821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12186.2元;2、欧孔永医疗费1035.3元、误工费85.16元(1天85.16元/天),财产损失费195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2550元。二原告共损失215856.6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素兰102777.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81.6元、误工费25548元、伤残赔偿金47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交通费700元、欧孔永误工费85.16元、欧孔永车辆损失费1950元);下余113079.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563.95元〔(114604.2+1035.3-10000)10%〕、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14163.95元,扣除被告魏发达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下余9163.95元,由被告魏发达承担,因被告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98915.5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葛素兰、欧孔永。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误工费按139.5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器具费510元,无医嘱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宿费1280元,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2777.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素兰、欧孔永98915.55元,并将该款汇至葛素兰账户(户名:葛素兰;账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口支行);
二、被告魏发达、砀山县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葛素兰、欧孔永9163.95元;
三、驳回原告葛素兰、欧孔永对上述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300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魏发达承担2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