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2民初1315号

刘景东与安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景东,安发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315号原告刘景东,个体工商户。被告安发国。

原告刘景东与被告安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解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东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整体厨房一套,价值9000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发国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安发国从原告刘景东经营的利丰厨具商店购买整体厨房一套,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原告刘景东承诺该套整体厨房的优惠价格为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证实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销售和安装整体厨房,原价8873元,优惠价7200元;2、原告根据向被告催要货款的电话录音刻录的光盘及打印件,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销售和安装整体厨房的事实,也能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景东向被告安发国销售和安装整体厨房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供货和安装的义务,被告方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出示的销货清单中,明确记载了所售货物优惠价为7200元,故被告需给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应认定为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过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在催要货款期间曾向被告主张,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本案起诉之日起为宜。被告安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景东支付货款7200元;

二、被告安发国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景东支付以7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刘景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发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 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祥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