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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5民初411号

王关荣与王官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关荣,王官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411号原告王关荣。被告王官华。

原告王关荣诉被告王官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健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关荣、被告王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关荣诉称,其与被告王官华系亲姊妹。2015年9月28日中午13点左右,被告王官华在官房社离其家中四米左右远的自留地处故意殴打其,致其全身多处受伤严重。因当地医疗条件较差,当天下午其家人包车将其送到永善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体上缘骨性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4、腰椎体陈旧性骨折。其于2015年9月28日至10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病情好转后出院,但身体仍十分虚弱,医生建议回家休息两周。被告王官华在其受伤后未积极提供治疗,反而不闻不问。其出院后,大兴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王官华赔偿医疗费4098.05元、护理费100元9天2人=1800元、误工费100元9天=900元、交通费660元(其中500元为金沙包车到永善,160元为永善到金沙2人的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以上费用合计8358.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官华辩称,原告王关荣是其亲姐姐。2015年9月28日中午13点左右,其在核桃村卖完衣服走路回家经过金沙村官房社时,王关荣将其拦住问话,她听说其向别人说她吃了老人的钱,她说老人的钱平时都是她去取(骂了几句),自己还要贴车费,其就与王关荣理论了几句,她就用核桃棒打在其右眼上,其用手将她的核桃棒抢过后,她又抓住其下身,其用手推了她,就挣脱跑了。跑了大概两米远,王关荣还站在那里提着核桃棒乱骂,后面就遇到蒋某某路过。其挣扎时,她将其裤兜里的手机及2300元钱拿走。当时王关荣没有受伤,后她还打电话给其哥哥王某甲叫其父亲来打其,其父亲不分青红皂白的就用凳子打其腿,后又提刀子杀其,但没有杀到。当时只有其与王关荣在场,蒋某某是后面路过的。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其没有打王关荣,反而是自保,其是受害者,拒绝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王关荣此次受伤是否由被告王官华殴打所致;2、原告王关荣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有多大。3、被告王官华是否应赔偿原告王关荣8358.05元。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王关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该诊断证明书上载明:“患者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L3椎体上缘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L1椎体陈旧性骨折,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6日在我科(骨伤科)住院治疗”。证明其受伤情况。2、永善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本共12页。证明其此次受伤在医院医治的过程。3、永善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共2页。证明其在该院住院9天的用药情况以及花去的医药费为4098.05元。4、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98.05元。5、永善县中医院出院证1本。证明其出院后医生又对其做了医嘱,建议其休息两周。其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6、关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袁某某出具的收据1份。关某某的收条上载明,他收到董某某包车送其爱人王关荣到永善医病的车费500元。袁某某的收据上载明,他收到王关荣从永善到金沙2人车费160元。以上证明因此次事件到永善医治产生的车费。7、董某某的工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董某某系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永善金沙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PD831坑井现场管理人员,职务为矿长,月薪为3000元。证明因其此次受伤,其丈夫董某某在医院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经质证,被告王官华对原告王关荣提交的第1、4、6、7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王关荣确实去医治了,且她丈夫确实在公司上班。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金沙调解时该病历不存在。对第3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第5组证据的不具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受伤达不到需2人护理的条件。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王官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星手机1部。证明王关荣抢了其该部手机和钱。经质证,原告王关荣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手机是被告王官华殴打她时掉落在地,其四婶王某乙捡到后以为是其手机就给了其,其就交给村委会,其没有抢钱。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询问王官华的笔录1份。王官华称,2015年9月28日,其在核桃村卖完衣服走路回家途经金沙村官房社王关荣家旁边水沟边小路时,王关荣手拿一根核桃树棒站在路口,她问:“小华,你怎么乱说爸爸的钱是我管起的,老人你不管,你一天就知道这里那里去找钱”,她还骂了几句,其也回了几句,她就拿起手里的木棒打在其右边眼角处,其用手捂住眼睛,她又用木棒打其右边腰部,其就去抢她手里的木棒折断后丢了。王关荣就冲上前将其下身抓住,其用力推开她,她就用手抓住其右边的裤兜,其裤兜被撕破后,其没有注意里面的2300元钱是否还在,回家后发现钱不见了。王关荣松开手后就说她的眼睛被打瞎了。当时只有其二人在场,其未动手打她,也未看见受伤。抓扯现场无财物受损。发生纠纷是因她把其父亲工资取了拿着,没有分给其,其父亲叫她把钱取给其,她不取,其就说是不是被铁水凌起了。2、永善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询问王关荣的笔录1份。王关荣称,2015年9月28日中午,其正在自家房屋背后自留地内捡核桃,王官华来地里问其:“你家为何将老人的钱拿来放着,你们给老人宠(讲了不该讲的话)了,我给老人借钱不借给我”,其就说老人还在世,他可以去问老人,其没有用老人一分钱,工资是头天取了第二天就给老人了的,王官华就乱骂其,边骂边走过来打了其左边嘴巴一拳,然后连续打了其头上两拳,脖子上一拳,一脚将其踢倒在地,踢在其右脚小腿上,其倒地后王官华在地上捡起一根核桃树丫枝从头到脚乱打其,这时其四婶王某乙就过来了。王官华将其打完后,又骂了几句就回家了。其兄弟媳妇“陈某某”将其背回家。其头部、肩膀、腰部、腿部都受伤,其未动手打王官华。王官华打其时,他的手机落在地上,其四婶以为是其的手机就捡来递给其,其接过后说不是就把手机拿来放起,通过治安员把手机还给王官华了。现场无财物损失。3、永善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询问王某乙的笔录1份。王某乙证实,2015年农历8月16日中午,其在家中煮饭时听见外面堰沟边很吵,其出门就看见王关荣、王官华家两姊妹拿起鸡蛋大小、一米左右长的木棒互相殴打,其叫他们不要打了,但不听劝。其又回到家中继续煮饭,过一阵,王官华就骂起走了,王关荣就在那里哭,乱骂其兄弟,后其儿媳妇将王关荣背回去了。其不清楚双方打架的原因。在打架现场其看见一部手机,其捡起后拿给王关荣,王关荣说那是王官华的。其看见王关荣的背上和腰部是被打青紫了的,腿上也有被打伤的痕迹,其他明显的伤没有看见。当时王关荣半靠在地上哭,王官华边骂边走了。其未看见现场有钱物遗落。王官华与王关荣开始打架时其不知道,其听见外面闹得很,跑出去看,才看见王关荣、王官华家两姊妹打架。经质证,原告王关荣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2、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官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认为第3组证据中王某乙关于其与原告王关荣都互相拿着木棒殴打是真实的,其余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关荣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腰椎间盘突出症、L1椎体陈旧性骨折”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余内容能与2-5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2-5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收据、收条不属于正式车票,不具有合法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辨别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虽被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王官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组证据中,事发的时间、地点、现场无财物损失及起因部分与第2组证据相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事发的时间、地点、现场无财物损失及起因部分与第1组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用树丫枝殴打部分与第3组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对双方认可或无异议的事实部分即原、被告互相殴打部分,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关荣与被告王官华系亲姐弟关系。2015年9月28日中午,被告王官华在原告王关荣家房屋旁路边碰见原告王关荣,姐弟二人就父亲的工资保管使用一事发生争论,进而吵骂以致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王官华致使原告王关荣受伤。王关荣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6日在永善县中医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体上缘骨性挫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098.05元。后经永善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关荣与被告王官华本系亲姐弟,且之前双方感情较好,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让,但双方却因父亲工资一事发生纠纷,严重有伤公序良俗和亲情伦理,双方均存在过错。因事发时仅原、被告有行为动作,无其他人参与,且王关荣伤情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L3椎体上缘骨挫伤为当天在医院诊治得出,王官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王关荣上述伤情系它因引起,故应综合认定王官华上述致害行为与王关荣受伤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则,双方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经验、常识以及亲情伦理,王官华询问时,身为姐姐的王关荣未冷静避开矛盾、息事宁人,反而不注意措辞,导致矛盾扩大,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王官华未合理、妥善地与王关荣或其他家人沟通,采取偏激的方式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王关荣主张医疗费4098.05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本案中,原告王关荣虽提交了医院关于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及王关荣的伤情、病历来看,明显与常理、生活经验不符,因此确定1人护理较为适宜。以79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9天,护理费为9天79元/天1人=711元,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是对受害者因伤造成收入减少的补偿,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误工费系其丈夫护理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60元,虽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但结合当地的交通状况及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2人(含护理人)2次(往返)60元/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为100元/天9天=900元。本案确定王关荣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4098.05元;2护理费7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交通费240元,以上费用共计5949.05元。被告王官华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949.0560%=3569.43元。原告王关荣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949.0540%=2379.6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官华赔偿原告王关荣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569.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关荣承担57元,被告王官华承担43元。如果被告王官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王官华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关荣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