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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再34号

曹守宝与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守宝,王生,袁桂珍,王丽丽,王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再34号原审原告曹守宝。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原审被告王生。追加被告袁桂珍。追加被告王丽丽。追加被告王占林。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镇。原审原告曹守宝因与原审被告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甘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调解书,向甘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及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甘民监字第3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曹守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原审被告王生、追加被告袁桂芝、王占林、王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调解结果,2009年2月1日,被告王生找原告曹守宝要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因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故曹守宝以其姑爷闵凡明的名义借给王生50000.00元。当时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2009年5月1日前还款。借款人为高春红,担保人为王生。但实际该款为被告王生所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合计68000.00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王生给付原告曹守宝欠款本金及利息69000.00元。此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原审原告曹守宝申请再审称,2009年2月1日借款人高春红向原审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高春红将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还给了担保人王生,王生未将该借款50000.00元还给曹守宝,将此款占用投入家庭鲜奶收购上。原审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甘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只起诉原审被告王生。甘南县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王生给付原审曹守宝欠款本金及利息69000.00元。此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以心脏病、高血压为由对抗执行,至使该案无法执行,原审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将所有财产全部转移给儿子王占林、女儿王丽丽。另外原审被告在收购鲜奶时,是家庭共同经营,其儿子王占林、女儿王丽丽、妻子袁桂珍全部参加收购,其经济收益为一体。对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审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忽略了被告主体,原审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故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将原审被告的妻子袁桂珍、儿子王占林、女儿王丽丽追加为本案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另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从2009年2月1日自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借据明确约定月利2分,利息为8300.00元。原审被告王生,追加被告袁桂珍、王占林、王丽丽辩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因为曹守宝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原调解违法;2、王生是担保人,担保期限是2009年5月1日,曹守宝诉讼请求是2010年8月,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王生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申请再审的期限超过6个月诉讼时效;

四、该债务属于王生的个人外债,与王丽丽、王占林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审原告曹守宝的再审请求。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王生欠款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曹守宝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证据2、甘南县中兴乡兴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曹守宝在2004至2008年收购老百姓的牛奶卖给核心村王生、袁桂珍、王丽丽、王占林,情况属实。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村委会出庭作证,出证的公章,村书记、村长及村委会成员讨论一致才出具的证明还是私自盖得公章,认为不是村委会现用的公章;对内容有异议,对于基层的村组织,不可能知道村民的民间行为,该证据也不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范围之内,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范围是村民的贫困情况,兴久村是超范围出证据,应该追究其责任。证据3、基本建设新增用地申请书四份以及工程建设许可证一份。该证据证实本案被告王丽丽及家庭成员申请新增基本建设用地,建设机械榨乳站,并且经过职能部门批准。被告方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理由是王丽丽与曹守宝之间不存在买卖牛奶的事实,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对于曹守宝提供证据证明了王丽丽有自己经营的奶站,并不是与王生、王占林、袁桂珍共同经营的。证据4、2012年1月15日王生的执行笔录一份。证实王王丽丽参与奶站经营,对欠款情况王丽丽知情。被告方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实不了王丽丽参与奶站的经营与收益,只是说房屋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证据5,申请执行书一份。证实联系人是王丽丽并共同经营奶站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证实不了王丽丽参与奶站的经营与收益,只是申请执行书中的联系人,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王生所经营的奶站是家庭共同经营。原审原告质证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奶站,分工明确,证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证言应该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证实王生家人分工共同经营都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王生所经营的奶站是家庭共同经营。原审原告质证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奶站,分工明确,证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证实王生家人分工共同经营都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8、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王生所经营的奶站不是家庭共同经营。原审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在回答问题的时候话语模糊不清,多是用年头太远记不清,并且也向法院阐述是自己看的,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人居住场所不固定,不能够证实其所证明的内容,无法得到证实,证人说给五八村送奶,五八村奶站是王生的女婿经营的,与事实不符,无法得到证实,恳请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质证认为,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客观真实反映了王生自己经营奶站的事实,张某某的证言是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证据9、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王生所经营的奶站不是家庭共同经营。原审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从事送奶工作不是连续的,仅仅是2002年到2004年,只和姓曹的有接触,和王生没有直接的接触,他说王生欠他钱,却不能说明王生欠他的具体数目,送的奶中含有氩硝,证人都存在道德问题,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方质证认为,2002年到2004年这三年,小曹还没有成年,雇佣他家的收奶工作,实际是袁东和小军去收奶,到2009年,建立奶站后,他说是王景山管理的奶站,应该是桑二管理的,王景山没有参与经营奶站。证据10、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王生所经营的奶站不是家庭共同经营。原审原告质证认为,与上二位证人质某某,补充一点,证人道某某,与王占林存在赌资,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方质证认为,与张某某的质某某证据分析认定,关于证据1、虽然借据落款王生写的是担保人,但欠据内容则写的是“今有核心村王生借兴久村闵凡明钱伍万元整,利息月利2分,借用时间从2009年2月1日开始,到2009年5月1日还清”,证实该笔欠款是王生借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的时间均在2009年2月1日后,与王生欠款期间没有交集,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执行笔录中提到关于房屋的问题,不能证明王丽丽参与经营,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申请执行书只能证明王丽丽是联系人,不能证据王丽丽参与经营,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7,证人证言所述原审被告王生所经营的奶站是家庭共同经营的,是间接得知的,而不是直接感受的,则真实性相对较小,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9、10,证人证言所述原审被告王生所经营的奶站不是家庭共同经营的,也是间接得知的,而不是直接感受的,则真实性相对较小,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原告曹守宝提出增加利息8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的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故原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可以另行起诉。关于原审原告曹守宝提出原审被告王生所经营的奶站是否是家庭共同经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家庭共同经营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一个家庭是否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有无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二是家庭不是仅仅由一对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本案中,原审被告王生在奶站进行经营行为时,其与追加被告袁桂珍属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其并未与袁桂珍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原审被告王生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袁桂珍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因此,王生所欠曹守宝的50000.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审被告王生与追加被告袁桂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王生拖欠奶资款期间,追加被告王占林已成年并结婚生子,虽与被申请人王生共同生活,有时也帮奶站收奶,有时外出打工,但申请再审人无证据证实该债务是因被告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共同债务,追家被告王占林虽然在被申请人王生的奶站帮过忙,但并不能直接推断出王生用其拖欠的奶资款和挤奶机款全部用于共同家庭生活。因此该债务不属家庭共同债务;原审被告王生拖欠奶资款期间,追加被告王丽丽已成年并结婚生子并未与王生共同生活。2009年2月1日,王生在曹守宝处借款50000.00元,曹守宝提供基本建设用地申请书、甘南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建设工程许可证证明王生经营的奶站与王丽丽是共同经营,但该组证据均是在2009年8月23日后,期间并未有交集,依据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推断出王丽丽参与奶站共同经营。因此该债务不属家庭共同债务;关于原审被告王生提出原审原告曹守宝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王生是担保人,并已超出担保期限。但欠据内容则写的是“今有核心村王生借兴久村闵凡明钱伍万元整,利息月利2分,借用时间从2009年2月1日开始,到2009年5月1日还清,原审调解时,王生对该笔借款也认可,并与曹守宝达成调解协议。听证时,王生也表示原审调解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再审中,王生虽提出其是担保人并且欠条中并没有曹守宝的名字,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但其并未提出相反的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曹守宝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审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基于原审原告曹守宝申请再审和人民法院院长发现确实遗漏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案确实遗漏诉讼主体,应进入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甘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调解书;

二、追加被告袁桂珍与原审被告王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三、驳回原审原告曹守宝其他再审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新

审 判 员  吕玉清

代理

审判员  葛永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