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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5121号

李荣与蓝恭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荣,蓝恭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121号原告李荣。委托代理人焦春艳、苏垒项,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恭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楼。负责人陈洪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与被告蓝恭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荣的委托代理人苏垒项与被告蓝恭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诉称,2015年11月14日12时45分许,李荣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利群商场驶入鹤山路,接着沿鹤山路路中心南侧机动车道由南向西行驶时,正遇蓝恭超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山路路中心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对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现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蓝恭超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垫付医疗费1550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第三者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2时45分许,李荣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即墨新利群路商场驶入鹤山路后,接着沿鹤山路路中心南侧机动车道由南向西行驶时,正遇蓝恭超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山路路中心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恭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5277.03元;2、误工费110.56元/天×210天=23217.6元;3、护理费116.67元/天×105天=12250.35元;4、交通费7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40370元/年×20年×10%=807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6052元/年×16年×10%÷2=20841.6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施救费178元;10、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11、伤残鉴定费3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40%主张150567.0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左);2、左肘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计45277.03元,被告蓝恭超垫付医疗费155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隔两天换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张慈山护理,系青岛鑫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荣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以210天为宜;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以105天为宜;后续治疗费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原告李荣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李荣系青岛立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56元。原告李荣夫妇生育一男孩张泽海,2014年6月30日出生。原告李荣支付技术鉴定费10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78元。原告李荣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786元。被告蓝恭超的损失,经与原告李荣协商由原告李荣赔偿被告蓝恭超2500元。被告蓝恭超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无第三者商业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李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恭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李荣承担60%、被告蓝恭超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误工期限过长(定残前一日),应为123天;后续治疗费过高以8000元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荣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4527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3、后续治疗费8000元;1至3项计53937.0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10000元;余款43937.0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蓝恭超赔偿原告李荣17574.81元(43937.03元×40%);4、误工费110.56元/天×123天=13598.88元;5、护理费116.67元/天×105天=12250.35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40370元/年×20年×10%=807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6052元/年×16年×10%÷2=20841.6元;4至8项计128030.8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110000元;余款18030.8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蓝恭超赔偿原告李荣7212.33元(18030.83元×40%);9、施救费178元;10、车辆技术鉴定费10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9至10项计147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1478元。被告蓝恭超垫付的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荣经济损失121478元(10000元+110000元+1478元),被告蓝恭超共应赔偿原告李荣经济损失6787.14元(17574.81元+7212.33元-15500元-250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蓝恭超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经济损失共计121478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李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崂山支行开户卡号为中)。

二、被告蓝恭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经济损失共计6787.14元(由蓝恭超将案款汇至李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崂山支行开户卡号为中)。

三、驳回原告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减半收取1655.5元,鉴定费3000元,计4655.5元,由原告李荣承担265.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36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李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崂山支行开户卡号为中),由被告蓝恭超承担25元(由蓝恭超将该款项汇至李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崂山支行开户卡号为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承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