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男,1984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融资中心职员,住开鲁县。被告毕国锋,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惠士杰,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国锋、惠士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国锋、惠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毕国锋于2013年9月17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0,000.00元用于装修,约定月利率为11.439‰,逾期执行17.1585‰。当时定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2014年7月10日到期。被告惠士杰为其担保,并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履行清偿义务。借款人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此前的利息1,402.06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催收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人现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日按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毕国锋、惠士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毕国锋在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毕国锋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3、借款利率为11.439‰;4、逾期还款的,利率在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国锋签订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日期的约定同借款合同。2013年9月17日,被告惠士杰与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贷款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贷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毕国锋作为借款方、被告惠士杰作为担保方与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1、展期后的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2、展期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3、展期利率为15.66‰,展期利率溯及至借款开始之日。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偿还了此前所有本金的利息1,402.06元。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始的利息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的庭审陈述、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等金融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当依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合同利率(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利率为15.66‰,2014年7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率为23.49‰)支付此款自2014年4月10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惠士杰对上述一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案件受理费45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毕国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被告惠士杰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5.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清雪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霞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