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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03号

梁海平与董利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负责人杜凤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海平,董利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负责人杜凤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03号原告梁海平,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强,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利明,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负责人杜凤云,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中,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光、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海平与被告董利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利明、好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海平诉称,2014年7月30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小徐岗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董利明驾驶的好友公司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H×××××-651B挂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0000元后好转出院,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无人管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538.43元,护理费2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53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3278.43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待评残后确定);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总的诉讼请求17029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理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结合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理诉请是什么;2、原告的合理损失,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三责险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诊断证明四份,出院证三份,医疗费单据3张,3次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14538.43元,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由于原告伤在头部,颅骨缺损,第二次住院治疗前,也应当加强营养,第一次出院后,生活仍然不能完全自理,仍需人护理。3、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在此次事故中的误工情况,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交通费2000元。5、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次子梁子昊,02年出生;6、昊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收据1张7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5、6,无异议、证据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有非医保用药,有治疗其他疾病用药,与治疗本次事故的病症无关,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虽然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显示,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第一次要求两人陪护,但根据其伤情,不应由两人陪护,原告主张按照两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因此对于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证据3,缺少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本人因本次事故所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及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平均规则,应当计算误工期限为90-120天,按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4,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请求法庭酌定按照500-600元计算,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董利明、好友公司、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印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小徐岗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董利明驾驶登记在被告好友公司名下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H×××××-651B挂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利明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停车,未设置警示标注,应负该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海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31日0时-7月31日11时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5782.45元,陪护一人。2014年7月31日13:59分-2014年9月5日10时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67863.55元,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顶枕叶脑挫伤并血肿,右侧额叶出血破乳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裂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肺挫伤,肺部感染,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5年3月25日9时7分-2015年4月10日11时2分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0892.43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2015年12月28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梁海平开放性颅脑损伤颅脑血肿清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梁海平颅底骨折致脑脊液鼻漏、耳漏被评为十级伤残。现因赔偿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责险55万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误工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2015年12月27日。原告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进行计算,护理天数为53天。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本次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并致两处伤残,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4538.43元;伙食补助费计1590元,营养费计530元,以上计116658.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剩余106658.43元,被告承担50%责任,计5332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计4426.2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计40468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受伤确系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904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支付原告9044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4377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377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70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董利明承担2203元,原告梁海平承担2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代理

审判员  梁永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