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3316号

原告线立娟、付洪达、付占华、何光云与被告闫国海、被告宋广军、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线立娟,付洪达,付占华,何光云,闫国海,宋广军,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告线立娟、付洪达、付占华、何光云与被告闫国海、被告宋广军、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反诉被告):线立娟,满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反诉被告):付洪达,满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反诉被告):付占华,满族,住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反诉被告):何光云,满族,住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原告付洪达、付占华、何光云委托代理人韩殿柱,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闫国海,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高文明,绥化市北林区紫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广军,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住所:齐齐哈尔甘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代表人:张广辉,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代表人:王永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线立娟、付洪达、付占华、何光云与被告(反诉原告)闫国海、被告宋广军、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谊伟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线立娟、付洪达及付洪达、付占华、何光云的委托代理人韩殿柱,闫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明,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嘉谊伟业、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线丽娟诉称:2015年4月17日5时30分许,线丽娟丈夫付双军驾驶黑MA38**号福田牌半挂牵引车挂黑MM5**号三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3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十家户路段时与由宋广军驾驶的相对方向开来的黑BR32**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挂黑BB0**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害,付双军当场死亡,黑BR3273号车乘人付洪达受伤,车上所载的货物损失。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双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线丽娟、付洪达无责任。黑BR32**号车及黑BB0**号挂车的所有人系闫国海,该车挂靠嘉谊伟业运营。线丽娟的黑MA38**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闫国海的黑BR32**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238800元。线丽娟的黑BR32**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付双军的遗产全部由付洪达继承。付双军系城镇居民。因本起交通事故线丽娟支出车辆救援费10000元,经人保财险核定,黑MA38**号车和黑MM5**号车修理费为85899.19元,车辆停运172天,停运损失应为189200元(1100元172天),付双军死亡赔偿金应为23217.82元,丧葬费应为23258元,关于付双军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对前述损失,要求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闫国海、宋广军、嘉谊伟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线丽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2、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前进街派出所居住情况的证明,楼房产权证复印件、物业费复印件、取暖费复印件,社区证明。证明付洪达系城镇居民。3、人保财险定损单据、修车票据、施救费收据。证明修车支出、施救支出。付洪达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责任以及二车的保险情况如线丽娟所述。本起事故发生后,付洪达先在吉林省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一级护理,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擦皮伤,头部外伤,下颌擦披上,腹部闭合性损伤,支出医疗费6741.51元,于2015年4月18日转往黑龙江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884.34元,二级护理,伤势稳定后于2015年4月19日转回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物手术,支出医疗费12679.08元。二级护理,于2015年4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才能下地行走,病情变化随诊,预防内固定物断裂、松动。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洪达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受伤后起的4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期限2个月,取出固定物需4000元。付洪达、付双军系城镇居民。付双军的遗产全部由付洪达继承。付洪达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0304.93元,付洪达的护理费应为8809.68元(124.0871)天,误工费应为12000元(3000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继续治疗费应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64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付双军死亡赔偿金应为23217.82元,关于付双军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前述损失,要求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闫国海、宋广军、嘉谊伟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付洪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吉林省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明付洪达受伤、治疗、误工、护理等情况。2、黑龙江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付洪达受伤、治疗、误工、护理等情况。3、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等。证明付洪达受伤、治疗、误工、护理等情况。4、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继续治疗、误工等情况。5、盛世华庭物业的工作证明,月收入情况。6、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前进街派出所居住情况的证明,证明付洪达系城镇居民。付占华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责任以及二车的保险情况如线丽娟所述。付占华与何光云系夫妻,是农村居民,生有三名子女,分别是付双军,付双平,付双霞,现付双军已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付双军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3217.82元,关于付双军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付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3409.49元(8139.28元16年/3)。前述损失,要求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闫国海、宋广军、嘉谊伟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付占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厢黄五村的证明。何光云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责任以及二车的保险情况如线丽娟所述。何光云与付占华是夫妻,农村居民,生有三名子女,分别是付双军,付双平,付双霞,现付双军已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付双军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3217.82元,关于付双军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付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3409.49元(8139.28元16年/3)。前述损失,要求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闫国海、宋广军、嘉谊伟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何光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绥化市北林区永安满族镇厢黄五村的证明。闫国海辩称,对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黑BR32**号车和黑BB0**号挂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嘉谊伟业运营。黑BR32**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对付洪达的月工资3000元有异议,对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付洪达应重新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车载货物损失证据不足,对线丽娟提供的2015年11月8日修车费单据有异议。修车损失和停运损失应通过鉴定予以证明。付洪达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过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黑BR32**号车和黑BB0**号车受损,闫国海为此支出施救费7000元,二车共维修49天,修车费为40669.6元,停运损失53900元(1100/天49天),车载货物损失38704元,闫国海另支出返货运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购买苫布、边布、雨帽等28577元,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闫国海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要求四被告就保险公司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经济损失150150.60元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05105.42元。闫国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嘉谊伟业证明。证明挂靠嘉谊伟业营运。2、修理厂修车时间证明。证明停运时间。3、人保财险对黑BR32**号车和黑BB0**号车损失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4、人保财险车载货物损失清单、修车收据及施救费复印件。5、购买苫布、边布、雨帽的证明。6、返货证明,证明返货运费损失。7、停运损失鉴定。8、鉴定费。宋广军辩称,宋广军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宋广军未提供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嘉谊伟业未答辩。嘉谊伟业未提供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人保财险辩称,对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付洪达应重新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车载货物损失证据不足,对线丽娟提供的2015年11月8日修车费单据有异议。修车损失和停运损失应通过鉴定予以证明。虽然闫国海的黑BR32**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但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加扣免赔率10%,黑BR32**号车超载,因此,人保财险对闫国海的第三者责任应免赔10%。人保财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强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证明黑BR32**号车和黑BB0**号车保险情况。太平洋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未提供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付双军是线丽娟丈夫,付洪达父亲,付占华与何光云之子,付占华与何光云系夫妻。2015年4月17日5时30分许,付双军驾驶黑MA38**号福田牌半挂牵引车挂黑MM5**号三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3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十家户路段时与由宋广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黑BR32**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挂黑BB0**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车上所载的货物受损失,付双军当场死亡,黑MA38**号乘车人付洪达受伤。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双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广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MA38**号乘车人线丽娟、付洪达无责任;黑BR32**号车超载。线丽娟的黑MA38**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线丽娟支出救援费10000元,中保财险核定黑MA38**号车和黑MM5**号车辆修理费为84899.19元(73969.19元+10930元),线丽娟向法院提供的修车费收据四枚,金额为24900元,车辆日停运损失1100元。

二、付洪达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先在吉林省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擦皮伤,头部外伤,下颌擦皮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支出医疗费6741.51元,于2015年4月18日转往黑龙江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884.3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伤势稳定后于2015年4月19日转回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物手术,支出医疗费12679.0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于2015年4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才能下地行走,病情变化随诊,预防内固定物断裂、松动。起诉前,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洪达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受伤后起的4个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期限2个月,取出固定物需4000元,付洪达为此支出的评估费25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付洪达支出医疗费20304.93元,误工天数为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付洪达、付双军系城镇居民。付双军的遗产125000元全部由付洪达继承。

三、付占华与何光云系农村居民,付占华1951年12月2日生,何光云19**年6月24日生,付占华与何光云生有三名子女,分别是付双军,付双平,付双霞,付双军已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

四、闫国海系黑BR32**号车及黑BB0**号挂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嘉谊伟业运营。闫国海的黑BR32**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加扣免赔率10%,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38800元,车载货物损失险100000元。人保财险核定闫国海修车费为40669.6元(16099.60元+24570元),车载货物损失38704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闫国海支出施救费7000元,修车49天。闫国海向法院提交了12200元的修车费收据(复印件)。闫国海已就修车费、施救费和车载货物损失向人保财险索赔,但未提供人保财险对其修车费和施救费赔偿与否的相应证据。人保财险同意赔偿赔闫国海货物损失8488.96元,不足全部货物损失38704元的30%,现闫国海就货物损失38704元的70%向四反诉被告主张赔偿。起诉前,经绥化恒力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闫国海日停运损失1100元,修车停运49天的停运损失为53900元(1100/天49天)。闫国海另支出返货运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购买苫布、边布、雨帽等28577元。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起纠纷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4.08元/天,护理费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农村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139.82元,丧葬费标准23258元。付双军、付洪达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12始即居住在绥化市北林区,因此应认定付双军和付洪达为城镇居民,付双军的死亡赔偿金及付洪达的伤残补助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以付双军的死亡赔偿金为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为23258元。付洪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住院1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洪达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受伤后起的4个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期限2个月,取出固定物需4000元。付洪达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而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4.08元/天,所以付洪达要求其误工费按3000元/月(100元/日)标准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付洪达的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4个月),护理费为8809.68元(124.08元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11天),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付洪达的精神害抚慰金可酌定5000元。闫国海、宋广军及中保财险对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以否定该鉴定意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付洪达为此支出的评估费2500元,予以保护;同理,线丽娟等四原告未对绥化恒力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反驳的证据,对绥化恒力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闫国海为此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予以保护。付占华与何光云均64岁,农村居民,除付双军外,另有两名子女,因此,付占华与何光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43412.37元(8139.82元16/3)。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付双军死亡,结合双方事故中的过错,四原告关于付双军的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5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保财险核定黑MA38**号车和黑MM5**号车辆修理费为84899.19元,中保财险核定的损失,在中保财险与线丽娟之间有效。线丽娟主张其停运损失比照绥化恒力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按日停运损失1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修车停运172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不过因该车辆较闫国海的车辆受损严重,其修车时间应不少于闫国海的修车时间,可比照闫国海的停运时间49天计算线丽娟的停运损失。虽然闫国海的黑BR32**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但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加扣免赔率10%,黑BR32**号车超载,因此,人保财险对闫国海的第三者责任应免赔10%。因此,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线丽娟财产损失2000元(为了计算上的原因,从救援费中减除);赔偿付洪达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关于付双军的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为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付洪达的护理费8809.68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付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412.73元,何光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412.73元,共计696684.46元中的110000元(含关于付洪达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付双军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不含精神损失)赔偿比例为8.57%(55000元/641684.46元);交强险医疗项下不足赔偿的15404.93元(付洪达的医疗费103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和交强险伤残项下不足赔偿的586684.46元(696684.46元-110000元),付洪达支出的评估费2500元以及黑MA38**号车和黑MM5**号车修理费84899.19元,救援费8000元(10000元-2000元),共计697488.58元,由人保财险赔偿188321.91元(697488.58元30%90%),闫国海赔偿20924.66元。线丽娟的停运损失16170元(1100元49天30%)由闫国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嘉谊伟业对闫国海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线丽娟的黑MA38**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付双军与线丽娟系黑MA38**号和黑MM5**号车的共有人,黑MA38**号车和黑MM5**号车是营运车辆,营运利益归付双军和线丽娟共有,付双军在驾驶该车营运中造成的闫国海的经济损失,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造成的侵权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线丽娟对此项债务承担责任;付洪达作为付双军的遗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付洪达应在其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付占华与何光云未继承付双军的遗产,对此项债务不承担责任;线丽娟的黑MA38**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所以,闫国海就平安保险不能赔偿的部分,向线丽娟、付洪达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闫国海的黑BR32**号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38800元(不计免赔),闫国海因本起事故支出施救费7000元,人保财险核定的闫国海车辆损失为40669.6元,现闫国海已经就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向中保财险索赔,却未提供人保财险对此是否赔偿的相应证据,而闫国海只可以对人保财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向线丽娟、付洪达请求赔偿,所以,闫国海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虽然闫国海的黑BR32**号车在人保财险投保车载货物损失100000元,人保财险核对闫国海货物损失为38704元,但人保财险只赔偿其货物损失8488.96元(不足交强险不能弥补部分的30%),所以,闫国海请求线丽娟、付洪达赔偿车载货物损失38704元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闫国海请求线丽娟、付洪达赔偿停运损失53900元、停运评估费2000元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计算上的原因,应由平安保险交强险赔偿部分可从闫国海的返货运费损失中减除,闫国海的返货运费损失5000元,扣除平安保险交强险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所余3000元,线丽娟、付洪达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闫国海要求赔偿因事故购买苫布、边布、雨帽等的花销28577元,但苫布、边布、雨帽等财产的价值并未消灭,所以闫国海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广军是闫国海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宋广军在交通事故中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由闫国海承担赔偿责任,宋广军不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线丽娟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付双军的死亡的丧葬费1993.21元(23258元8.57%),合计3993.21元;赔偿原告付洪达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费用5762.92元【(护理费8809.68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8.57%】,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762.92元;赔偿原告付占华被扶养人生活费3720.44元(43412.37元8.57%);赔偿原告何光云被扶养人生活费3720.44元(43412.73元8.57%);赔偿原告线丽娟、付洪达、付占华、何光云关于付双军的死亡赔偿金39802.99元(464356.40元8.57%+误差7.65元),关于付双军的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赔偿原告线丽娟财产损失27869.76元【(车辆救援费10000元+修车费84899.19元-2000元)30%】,关于付双军的丧葬费6379.44元(23258元91.43%30%),合计34249.20元的90%,即30824.28元;赔偿原告付洪达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医疗费103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项下费用61482.40元【(护理费8809.68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91.43%】,鉴定费2500元,共计79387.33元的27%(30%90%),即21434.58元;赔偿原告付占华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6.22元(43412.37元91.43%30%90%);赔偿原告何光云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6.22元(43412.37元91.43%30%90%);赔偿原告线丽娟、付洪达、付占华、何光云关于付双军的死亡赔偿金114624.60元【(464356.40元91.43%30%-误差7.65元)90%】。

三、被告闫国海赔偿原告线丽娟车辆停运损失16170元,其他财产损失3424.92元(34249.20元10%),合计19594.92元;赔偿原告付洪达经济损失2381.62元(23816.20元10%);赔偿原告付占华被扶养人生活费1190.76元(11907.58元10%);赔偿原告何光云被扶养人生活费1190.76元(11907.58元10%);赔偿原告线丽娟、付洪达、付占华、何光云关于付双军的死亡赔偿金12736.07元(127360.67元10%)。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甘南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反诉被告付洪达在继承付双军遗产范围内赔偿闫国海货物损失38704元、返货运费3000元【5000元-2000元(平安保险应赔偿部分)】、停运损失539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97604元的70%即68322.80元;反诉被告线丽娟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宋广军对原告线丽娟、付洪达、付占华、何光云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线丽娟、付洪达、付占华、何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闫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067元,由原告线丽娟、付洪达、付占华、何光云承担706.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61.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承担3816.18元,被告闫国海承担282.68元;反诉受理费1200元,由反诉原告闫国海承担675元,反诉被告线丽娟、付洪达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长喜

人民陪审员  包大巍

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