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6民初1297号原告王继业,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郓城华淼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志俊,住所地鄄城县。被告李志俊,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郓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继业与被告郓城华淼木业有限公司、李志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继业撤回对被告郓城华淼木业有限公司、李志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贵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