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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5244号

李全文与冯宪利、王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全文,冯宪利,王敏,吴荣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5244号原告李全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建威,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宪利,居民。被告王敏,居民。被告吴荣君,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38号。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全文诉被告冯宪利、王敏、吴荣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被告吴荣君、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文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威、被告吴荣君、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庭审被告冯宪利、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文诉称,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原告李全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运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着水山御景小区西门段,从左侧绕行被告冯宪利逆向停放在路东的被告王敏所有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刮拌到该货车低垂在地上的捆绑货物的绳子而倒地,倒地的李全文又碰到被告吴荣君停放在道路上的叉车上,致原告李全文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伤后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宪利、吴荣君共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敏所有的苏C×××××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合计381752.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宪利、王敏未答辩。

被告吴荣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答辩人所有的叉车与被告王敏所有的货车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事故成因答辩人的责任应低于货车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无异议,答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中答辩人承保的货车上的拦货绳低垂在地面上属于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答辩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承保的车辆与叉车应各负50%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原告李全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运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着水山御景小区西门段,从左侧绕行逆向停放在路东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刮拌到该货车低垂在地上的捆绑货物的绳子而倒地,倒地的李全文又碰到被告吴荣君停放在道路上的叉车上,致原告李全文受伤。原告李全文于2014年12月16日受伤当日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眼球脱出,2、左眼睑裂伤,3、左眼视神经离断,4、左眼眶内血肿,5、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6、牙齿折断,7、头皮软组织挫伤,8、左眼眶爆裂性骨折。行左眼球摘除+上下泪小管断裂吻合+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经诊治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后于2015年6月8日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行左眼二期义眼坐植入术,住院至2015年6月22日,出院诊断:1、左眼球缺如,2、左眼机械性睑下垂。共住院治疗34日,花费医疗费51228.3元。被告吴荣君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进行鉴定,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全文,因车祸致多发伤,其头面部损伤致左眼球缺失,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损失日90日,营养37日,护理37日。原、被告均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1302元。另查明,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王敏所有,被告冯宪利系被告王敏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被告吴荣君所有的叉车均系按照车主的指示违章停放在路边等待作业。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李全文定残时45周岁,系邳州市开发区居民,属城镇居民。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37173元/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文证、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证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全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由被告王敏所有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被告吴荣君所有的叉车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两车所有人各负50%的责任,因被告王敏所有的苏C×××××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冯宪利是苏C×××××号货车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前已经根据车主的指示将车停放在路边,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苏C×××××号货车上的拦货绳违反装载规定低垂在地面上,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因该合同为太平洋财保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且无法证明已经将该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故本院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全文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51228.3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4天为612元,原告主张612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37天为555元,原告主张555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55元/天计算37天为2035元,原告主张2035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7173元/年计算90天9166元,原告主张9166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证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考虑到原告往返医院治疗、复查、进行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车辆损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7173元/年及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40%=297384元,原告主张297384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302元,已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责任比例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2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全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555元,护理费2035元,误工费916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鉴定费13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2682.3元。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部分,由承保苏C×××××号货车商业三责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50%即131341元,由被告吴荣君承担131341元,因被告吴荣君已先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吴荣君需再行向原告赔付1163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文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文各项损失合计131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荣君赔偿原告李全文116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吴荣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 莉

代理

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怡丽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5)邳民初字5244号。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