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953号原告张艳红。被告宦自成。被告朱和芳。
原告张艳红与被告宦自成、朱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撤销了对被告朱和芳的起诉。原告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宦自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红诉称,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宦自成于2016年3月12日为原告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27480元,约定2016年3月底还清,超期未还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宦自成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此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748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艳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6年3月12日被告宦自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宦自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宦自成是做服务生意的朋友。2013年开始被告宦自成因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借给被告宦自成57480元,之后被告宦自成陆续偿还30000元,现尚欠27480元未还。为此被告宦自成在2016年3月12日为原告书写了借条,载明:“兹有本人宦自成(于2016年3月2号向张艳红借款贰万柒仟肆佰捌拾元正(27480)本人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还清。超出此期限按月息2分利计算,特立此条。借款人宦自成,2016年3月12日。”。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审理中,原告表示,从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按月算2分计算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宦自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期间应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具体金额应为27480元2%÷30天40天共计732.8元,被告宦自成应给付原告。原告撤销对被告朱和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宦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红借款人民币27480元。
二、被告宦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艳红逾期利息人民币7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宦自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