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089号
原告:邓守余,男。
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杰,男。
被告:刘永坤,男。
原告邓守余与被告王少杰、刘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费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修根,被告王少杰、刘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守余诉称:2015年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75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5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少杰辩称:
三、四年前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经结算尚欠原告本息(包括利息、罚息)7759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刘永坤辩称:借款属实,我只是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少杰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永坤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463%。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590元,被告王少杰向原告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柒千伍佰玖拾¥77590元借款用途用于基础建设2015.12.30号前付清月利息1.463%借款人盖章王少杰”。同时,被告刘永坤在借据下方签字捺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刘永坤系保证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出具77590元借据是根据本金50000元按月息1.463%计算所得,被告主张除按月息1.463%计算利息外,另有一部分是按月息的二倍计算罚息所得。原、被告均未提供借款50000元的原始借据,且对具体借款时间均已记不清楚,大概时间是在三、四年前。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王少杰在莒县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工程款48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王少杰在莒县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工程款48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邓守余与被告王少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少杰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刘永坤作为保证人,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77590元-50000元=27590元,该27590元系前期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463%计算应为三年一个月零二十一天左右的利息,与原、被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大体一致,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将该27590元前期借款利息计算为后期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里有一部分按照月息1.463%的二倍计算的罚息,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对具体的计算期间也陈述不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有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6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且担保费不是实现债权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守余借款775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1.463%计付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刘永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少杰负担。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王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费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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