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093号原告刘永山,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21974********,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文,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241967********,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林小兵,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开鲁县。负责人孙国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负责人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山与被告赵立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山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赵立文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芳、XX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5时许,原告驾驶蒙D536**号重型货车沿G305线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赵立文驾驶的蒙G550**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后经巴林左旗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1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立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1立即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损失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发生的费用另行追加);2、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4872.62元、检查费1411.4元,两项合计26284.02元;误工费22651.2元(132天×171.6元)、护理费4620元(42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4200元、营养费132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计算到定损的前一日54528元(284天)、车损根据保险公司定损20000元,以上合计147483.22元。
被告赵立文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彼此都有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相应费用,双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赵立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如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饮酒、逃逸等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情形,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主张医疗费中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及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关的伤病部分,同时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刘永山、赵立文、赵方等人已达成协议由赵立文承担刘永山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应按原告户籍性质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因住院期间并无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且出院后原告饮食也不存在流食及半流食情形,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主张拖车费因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且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为间接财产损失,同时原告已主张误工费该笔费用存在重复主张情形,同时计算期限过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如第二被告已定损且有定损资料人保财险对该定损金额也不持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停运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蒙G55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主车是500000元,挂车是5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4年10月29日到2015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属于强制险部分的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5时许,刘永山驾驶蒙D53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30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赵立文驾驶的蒙G550**号重型牵引车(该车乘坐赵芳)牵引蒙G80**挂车发生碰撞,致刘永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5)第1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文承担次要责任,刘永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立文驾驶的蒙G550**号重型牵引车(该车乘坐赵芳)牵引蒙G80**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限额500000元,挂车50000元。原告刘永山受伤后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日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24872.62元及检查费等各项费用1397.9元。依原告原告刘永山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了内宏评报字(2016)第19号关于蒙D536**号重型厢式货车日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停运损失为192元/日,原告花费评估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刘永山驾驶的蒙G550**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蒙G80**挂车系营运车辆,原告刘永山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发生事故时原告花费拖车费用2000元。再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价值20000元,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不是投保人本人所书写,是保险公司事先印刷好的格式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入出院证明、疾病诊断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6枚、挂号单1枚、收据2枚及发票20枚、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单、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内宏评报字(2016)第19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立文驾驶的蒙G550**号重型牵引车(该车乘坐赵芳)牵引蒙G80**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立文在保险限额范围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款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免除责任条款,除了作出提示外,还应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做出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不是投保人本人所书写,并非投保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均是保险公司事先印刷好的格式内容,仍属于格式条款的一部分,故不能认定其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应依法承担法定期限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部分条文虽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因此被告所主张的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并不能引起投保人的充分注意,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对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内宏评报字(2016)第19号关于蒙D536**号重型厢式货车日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经本院释明权利后,未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二保险公司对车辆营运损失计算到鉴定定损前一日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进行鉴定,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而产生停运损失,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间及用药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及检查费等262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4200元(42天×100元)、护理费4620元(42天×110元)、车辆损失20000元、拖车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支持4200元(42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651.2元,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4528元(192元/天×284天),因原告的车辆已经无法使用,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外购药物43.5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永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651.2元、护理费4620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127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永山车医疗费及检查费等162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4200元、营养费4200元、停运损失54528元、车辆损失1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额97198.52元的30%,即29159.556元。
三、驳回原告刘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66元,减半收取1624.83元,由原告刘永山承担84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承担45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承担322.32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承担1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