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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执181号

焦某甲申请执行杨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焦某甲,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181号申请执行人焦某甲,男,汉族,村民。

法定代理人:焦某乙,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杨某某,汉族,村民。焦某甲申请执行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据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2)泾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杨某某应每月给付焦某甲抚养费2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一时难以执结。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423执18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若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永涛

代理

审判员  胡立伟

代理

审判员  吕中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