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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1104号

张宝东犯诈骗罪、抢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宝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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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104号罪犯张宝东。2005年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滨港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宝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2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5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张宝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6年一季度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宝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6年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宝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宝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一 虹

审判员 王 自 力

审判员 ���吉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仝 伟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