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24号原告杨德虎,男,回族,住宁夏海原县。被告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石嘴山生态经济区8-3#法定代表人张文科,系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德虎与被告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德虎,被告鑫永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马忠贵找到原告,声称自己承包了被告鑫永力公司股绳车间、机修车间墙板、屋面板等工程,急需工人施工,经协商,重庆市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购买材料雇用工人对相关工程负责施工,被告鑫永力公司对原告所���工程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签订单。2014年11月底,因鑫永力公司与重庆市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合同履行上出现了分歧,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鑫永力公司直接雇用原告为其公司施工。原告为被告施工一直到2014年12月底。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进行决算,但被告一直推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底给所有承包工程者先支付200万元,春节前支付100元,到2015年3月底所有工程款付到60%。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等人找平罗县政府协调此事,经协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下欠1726219.63元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26219.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并未依法成立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系与重庆市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等人作为个人是没有资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如原告诉状所称,其是经雇佣从事劳动,那么只能产生劳务合同关系。2、经原告等人在政府部门讨要劳务费用,被告实际支付杨德虎65万。该款项系重庆市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工程款,由原告代为领取。3、该工程被告与重庆市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尚未进行工程总决算,工程款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多少尚不明确。被告当事人告知代理人,估算下来已不拖欠。4、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与重庆市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尚未解除合同,被告与重庆市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解除合同后也不影响双方依法进行工程总决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预算书九份(股绳车间、机修车间除锈、刷漆工程签证2;股绳车间室内排水地沟工程签证6;配电室工程签证7;配电室地沟工程签证8;股绳车间室内排水工程签证9;厂区外围墙补墙抹灰工程签证13;南大门、西大门工程签证15、16;股绳车间、机修车间贴砖签证17;小彩钢配电室电缆沟工程签证18;)工程量签证单十份,证实原告杨德虎为被告干了2376219.63元的工程。被告鑫永力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下剩1726219.63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签证单、工程预算书的三性不认可,瓷砖工程、除锈喷漆工程二签证单没有施工单位重庆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盖章。补墙抹灰工程、南大门工程签证单有涂改。该证据系被告与重庆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一个工程量核对证明,并非与原告的核对证明。工程预算是并非合法形式的预算书,具体的工程项目也不明确,另外工程造价是以决算���为依据,预算书不能确定工程总造价。预算书不能反映出是原告本人施工。2、解除合同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与重庆市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解除了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
原告成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承诺书一份,证实:1、杨彦平、杨得成、杨德虎的工程款至少是1000万元;2、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与其他当事人杨彦平、杨得虎到平罗县政府上访,通过平罗县政府协调被告向杨德虎支付65万元工程款,原告方将该款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意不再上访通过诉讼��决问题。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从事的是劳务服务合同,领取的是农民工工资。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鑫永力公司与重庆市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市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被告鑫永力公司工程。2014年7月,重庆市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经与原告杨德虎协商,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杨德虎。原告杨德虎先后为鑫永力公司承建了股绳车间、机修车间除锈、刷漆工程、股绳车间室内排水地沟工程、配电室工程、配电室地沟工程、股���车间室内排水工程、厂区外围墙补墙抹灰工程、南大门、西大门工程、股绳车间、机修车间贴砖、小彩钢配电室电缆沟工程,工程预算总价款为2376219.63元,被告鑫永力公司在出具的证明及签证单中证明上述工程已经完工。2014年12月底,因鑫永力公司与重庆市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合同履行上出现了分歧,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鑫永力公司承诺与原告杨德虎等人订立书面合同,但一直未能订立。原告杨德虎完成上述工程后,找被告鑫永力公司进行决算,因被告鑫永力公司一直推脱,未能对原告杨德虎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实际决算。后原告杨德虎与其他实际施工人杨彦平、杨得成等在向被告鑫永力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向平罗县人民政府反映有关情况,请求平罗县人民政府协调此事。经协调对账后,被告鑫永力公司向原告杨德虎支付了65万元,下欠部分一直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本案中,原告杨德虎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质,其无论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与重庆市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订立的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杨德虎已经依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且被告鑫永力公司向原告杨德虎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表明其对原告杨德虎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可,同时因被告鑫永力公司与重庆市四海公司宁夏分公司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故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杨德虎有权要求被告鑫永力公司就下剩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鑫永力公司在原告杨德虎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仅向原告杨德虎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不与原告杨德虎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决算,应当以工程预算书确定工程造价。根据工程预���书,原告杨德虎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2376219.63元,扣除被告鑫永力公司自认的已支付的65万元外,还应当向原告杨德虎支付1726219.63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杨德虎仅是劳务合同关系。因不符合原告杨德虎投工投料的实际,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德虎工程款1726219.6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6元(实际缴纳2000元,其余部分缓交),由被告宁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兵
人民陪审员 邵梅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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