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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476号

彭某某与危某甲、危某乙、危某丙、危某丁、危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彭某某,危某甲,危某乙,危某丙,危某丁,危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476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长升,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危某甲。

被告:危某乙。

被告:危某丙。

被告:危某丁,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危某戊。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危某甲、危某乙、危某丙、危某丁、危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2016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升,被告危某甲、危某乙、危某丙、危某丁、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3日,彭某某丈夫危和去世。因彭某某年事已高,身体有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请求法院判令5名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彭某某赡养费2000.00元,彭某某与丈夫的责任田被危某甲耕种,现主张由彭某某自行经营,本案诉讼费由5名被告共同负担。危某甲辩称:彭某某主张的赡养费每年2000.00元有点多,老人自己有钱,现在不需要拿钱。如果老人有大病,可以拿钱。另外,父亲去世时说,土地由危某甲、危连和轮流耕种,谁种地谁给老人拿钱。危某乙辩称:彭某某要的赡养费2000.00元不合适,彭某某本人有一部分钱,如果老人有大病,危某乙可以拿钱。危某丙、危某丁、危某戊同意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与5名被告是母、子女关系。彭某某之夫危和去世后,因彭某某的赡养问题5名子女未达成协议,彭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与长女危某丙生活,土地由危某丙代为耕种,5名子女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00元,诉讼费用由5名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诉讼争议不大。对于影响彭某某赡养的由谁抚养彭某某、彭某某土地由谁耕种的两个问题,双方当事人已案外达成共识,化解了分歧。因彭某某年事已高,其主张由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每人每年2000.00元的数额略多,应适当调整。因彭淑芝同意与长女危某丙共同生活,危某丙日常照顾彭某某,应抵顶其所应给付的赡养费。对于彭某某可能发生的医疗费,应确定一个合理分担比例,以保护彭某某的正当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与长女危某丙公共生活;

二、被告危某甲、危某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彭某某赡养费1500.00元;危某丁、危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彭某某赡养费800.00元。2016赡养费按半年计算,于2016年10月1日给付。自2007年起,每年赡养费由4名被告于当年的3月1日履行;

三、彭某某家庭夫责任田及开垦的荒地由照料彭某某日常生活的子女耕种,其收入扣除成归彭某某所有。

四、如发生大额医疗费用,由危某甲、危某乙共同负担50%,危某丙、危某丁、危某戊共同负担5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危某甲、危某乙、危某丙、危某丁、危某戊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朴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