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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2979号

陈振华与长兴众晟玻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振华,长兴众晟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979号

原告:陈振华。

委托代理人:汪雪俊,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钦颖川,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兴众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9386175-0.

法定代表人:李文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才金。

原告陈振华与被告长兴众晟玻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雪俊、钦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众晟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才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李家巷镇章浜村的厂房及及其设备,承包三年。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后,被告公司被法院查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6年1月4日,双方在长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前返还原告租金66700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计至款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74.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玻璃架20余个,玻璃架的单价大概280元每个,所以原告应当按约返还玻璃架或折价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的事实。2、原、被告及案外人长兴弘展制衣有限公司在李家巷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前归还原告承包金667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位于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及机器设备,承包期3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原告于每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承包金4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承包金40万元后,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又停止了生产。故此,双方因承包金返还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及之前承包被告公司的案外人长兴弘展制衣有限公司在长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在协议中,认可原告支付承包金400000元的事实,其同意仅收取原告支付的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承包金333300元,其余承包金667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返还原告。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66700元承包金,故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在调解协议中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前返还原告承包金66700元,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承包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约返还承包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5年1月25(约定还款之日)计至判决之日(2016年5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53元。另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返还玻璃架20余个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兴众晟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振华承包金667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53元,合计68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5月2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就66700元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减半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长兴众晟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