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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728号

沈耀凯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耀凯,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张保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28号原告沈耀凯,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志刚,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清,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

原告沈耀凯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张保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耀凯,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张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耀凯诉称,2015年11月19日上午,其驾驶自己所有的柳工牌轮式装载机在驻马店市汝河大道与前进路一料场内将车辆停在路边等候分配工作时,张保清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号大货车在往料场送料时发生侧翻,砸在其停在路边的车辆,造成其车辆损坏。之后,张保清通知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经三方协商未果。其车辆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和贬值损失为33600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39800元。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1、原告沈耀凯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其公司与张保清签订有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豫Q×××××号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约定,原告沈耀凯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经法庭查证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证,无免责事由且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其公司同意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2、其公司对于原告沈耀凯请求的车损已经赔付完毕,赔偿数额为1680元,已打入迅达公司账户,因此原告沈耀凯请求其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性质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任何间接损失。原告沈耀凯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4、本次事故为其公司承保车辆在卸货时发生的,并非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且无事故责任划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保清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沈耀凯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上午8时许,在驻马店市汝河大道与前进路口路北一料场内,张保清驾驶的豫Q×××××号货车单方侧翻后,砸到在旁边停放的沈耀凯驾驶的铲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进行处理后,出具出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1月19日8时55份,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金桥巡逻一号巡逻车民警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汝河大道与前进路口路北一料场里面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迅速赶到现场了解得知,上述时间、地点,张保清(男,驾驶证号为、B2)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货车单方侧翻后砸到在旁边停放的沈耀凯(男,身份证号为)的铲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发生。2015年11月23日,沈耀凯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的柳工GLG855轮式装载机车损及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经评估后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意见为:标的总价格为人民币33600元,其中贬值损失为26500元,车损7100元。诉讼期间,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进行重新评估。评估价格通过对相关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报告书显示柳工GLG855轮式装载机受损部件为大灯总成(含转向灯)、喇叭、附件、钣金喷漆。评估意见为:资产评估值为3180元。沈耀凯系柳工GLG855轮式装载机的车辆所有权人。张保清系豫Q×××××号货车的实际经营者,迅达公司为车辆被挂靠单位。豫Q×××××号货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迅达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期间,沈耀凯提供2015年10月25日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以主张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存在停运损失。2015年11月30日,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出具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一份,对柳工GLG855轮式装载机车辆损失定损为1680元。之后,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将1680元保险金支付给迅达公司,后张保清用从迅达公司将该款领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坏的,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保清驾驶豫Q×××××号货车单方侧翻后造成沈耀凯所有的柳工GLG855轮式装载机损坏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证明为凭,双方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Q×××××号货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事故系张保清单方事故造成,且没有证据证明沈耀凯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负有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沈耀凯、迅达公司和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直接向沈耀凯支付。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迅达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张保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虽已向迅达公司支付保险金1680元,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被告张保清和迅达公司未向原告沈耀凯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向迅达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支付行为对原告沈耀凯没有约束力。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仍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沈耀凯支付赔偿款。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向原告沈耀凯支付赔偿款后可依法向被告迅达公司进行追偿。原告沈耀凯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单方定损价格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约束力。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沈耀凯在诉前虽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程序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系双方共同参与并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基础上进行的,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效力应高于沈耀凯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故对沈耀凯所有的柳工GLG855轮式装载机车辆损失应按重新评估意见3180元认定,该损失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法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沈耀凯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沈耀凯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对其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沈耀凯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仅提供有租赁协议一份,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车辆实际停运期间及停运损失均无法确定,对该项请求亦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耀凯支付赔偿款3180元。

二、驳回原告沈耀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沈耀凯负担500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和张保清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伟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