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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430号

庞君茹与孟庆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庞君茹,孟庆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庞君茹,现住五常市。被告孟庆玲,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庞君茹与被告孟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君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玲经人民法院报公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用自有的座落于五常镇宝立小区14号楼5单元201室76.26平方米住宅楼做抵押。为保证被告还款,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孟庆玲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经审查,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经询问,原告承认没有交付房款,结合借款协议,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3、售楼合同一份。证明该楼所有人为被告。经审查,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被告用座落于五常镇宝立小区14号楼5单元201室76.26平方米住宅楼做抵押。经审查,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用被告房屋作抵押。经审查,结合证据4,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用自有的座落于五常镇宝立小区14号楼5单元201室76.26平方米住宅楼做抵押。为保证被告还款,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双方是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借款。并按年利6%给付原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庆玲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500、00元合计10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景权

审判员  曲海清

审判员  李 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守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