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19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晟。
委托代理人:梁成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乡绅精制米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金洪岩,。
委托代理人:苗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轻工经贸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栋。
被告:金洪岩,男,1965年11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苗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春雪,女,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苗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吉林省分行”)诉被告吉林市乡绅精制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绅公司”)、被告长春市轻工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经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吉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晟、梁成祥,被告金洪岩,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轻工经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吉林省分行诉称:被告乡绅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208(2013)A1026号借款合同,资金用于经营,金额为40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乡绅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期限1年,担保方式为轻工经贸房屋及土地抵押,金洪岩、季春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轻工经贸签署编号为2208(2013)E2001《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金洪岩、季春雪签订编号为2208(2013)D3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6月,借款人乡绅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2014年12月末,乡绅公司偿还本金270.54元,此后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5月18日,乡绅公司拖欠本金及利息共计4311.67万元。轻工经贸未承担抵押义务,金洪岩、季春雪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乡绅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合计金额4311.67万元,其中本金3729.46万元,利息及罚息582.2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洪岩、季春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乡绅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资金问题确实无力偿还该借款。事实上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轻工经贸,且该公司为担保此债权用自己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做了抵押,应向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
被告金洪岩、季春雪答辩称: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连带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因该项债权有房产及土地作抵押,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轻工经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问题为:1.《借款合同》,编号:2208【2013】A1026,证明原告与乡绅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仅有借款合同没有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增资验资报告一套(加盖乡绅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乡绅公司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主体资格(实收注册资本1400万元)的事实。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质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3.被告乡绅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乡绅公司的借款400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4.《水稻收购合同》五份(加盖乡绅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乡绅公司的实际借款用途和《借款合同》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5.《提款申请书》一份、交易对手收款账户五份,证明被告乡绅公司委托原告支付购粮款的事实(受托支付)。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6.《借款借据》一份(加盖乡绅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证明:中行吉林省分行依约履行货款义务的事实。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208【2013】E2001,证明被告轻工经贸为被告乡绅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8.轻工经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章程》各一份(加盖乡绅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证明轻工经贸自愿为乡绅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长春市轻工经贸总公司的主体资格,不能证明长春市轻工经贸总公司自愿为吉林市乡绅精制米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9.《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轻工经贸自愿为乡绅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马某某为轻工经贸股东的事实。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10.《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加盖长轻工经贸公章的复印件),证明轻工经贸自愿为乡绅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11.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618**号一份;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长他项(2013)第020000906号一份,证明原告在轻工经贸的努力下依法取得上述房地产抵押权的事实。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12.《房地产估价咨询委托协议书》、《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轻工经贸依照法定程序自愿申办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13.《承诺书》、《承包经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抵押的房地产已承包经营,承包人与抵押人经协议放弃先租后押的抗辩权的事实。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14.马国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轻工经贸法人代表授权的事实。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15.《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轻工经贸财务负责人马某某的代理身份。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1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208【2013】D3007,证明被告金洪岩、季春雪为被告乡绅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合同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尚未届满;《物权法》176条的规定。17.《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洪岩、季春雪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18.《情况说明》及其附件一份,证明原告无法获得执行证书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跟我方没有关系,不予质证。19.《谈话记录》一份,证明轻工经贸法定代表人马国栋陈述其亲弟弟马某某长期掌管其公司的印章、凭证及身份证多次从事抵押贷款,本公司获利的事实。被告乡绅公司、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跟我方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轻工经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乡绅公司签订编号为2208(2013)A1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日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自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浮动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2013年10月18日,原告将贷款4000万元发放至被告乡绅公司。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轻工经贸签订编号为2208(2013)E2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乡绅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本金最高额为4000万元;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为被告轻工经贸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南关区大马路28号,面积6724.06平方米,丘地号为1-8/55-15,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900016**号)及其坐落土地的使用权(面积780平方米,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10)第020003702号。后原告与被告轻工经贸就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618**号、长他项(2013)第0200000906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洪岩、季春雪签订编号为2208(2013)D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乡绅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双方约定:担保本金最高额为4000万元;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如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支付,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书进行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取得(2013)吉长民众证经字第1833号公证书。2016年3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因轻工经贸对抵押合同提出异议,故不出具执行证书,并已口头告知了原告。2014年3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被告乡绅公司已经给付完毕。2014年12月2日,被告乡绅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5.54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乡绅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5万元。本院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诉请中利息计算方式为: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收复利,基数为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以及贷款到期后产生的罚息,即期外产生的罚息仍要计收复利,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后加收40%为标准,按季计收至清偿本息为止。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4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罚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以4000万本金为基数;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以3804.4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息合计清偿日止,以3729.4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后加收40%为标准。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乡绅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具体数额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乡绅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乡绅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关于贷款本金部分。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贷款4000万元的义务。上述贷款已届还款期限。贷款到期后,被告乡绅公司共计偿还本金270.5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乡绅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9.46万元。(二)关于被告乡绅公司司应偿还贷款利息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乡绅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其仍应支付的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数额为以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三)关于被告乡绅公司应支付复利的计算方式问题。双方在贷款合同约定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即合同贷款利率再上浮40%计收复利,按季结息。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乡绅公司应自利息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就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支付复利。关于计收方式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在贷款合同期限内,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季计收的方式计收。但贷款逾期后,上述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可以仍按季收取。复利的收取,是借款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是金融机构,其主要利润来源即是存贷利息差,但金融借款合同也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借款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违约损失。因此,贷款逾期后的复利,以贷款合同期内未能按时偿还的利息及以及合同期内产生的复利为基数,以罚息利率为计算标准,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再按季计收。关于原告要求就被告应当支付的罚息仍计收复利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并未规定金融机构可就罚息部分仍计收复利。同时,因金融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乡绅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高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乡绅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复利为:
一、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以被告乡绅公司贷款合同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40%为计算标准,按季计收复利;
二、自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被告乡绅公司贷款合同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及上述第一项之和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40%为计算标准计收复利。(四)关于被告乡绅公司应付罚息的计算方式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原告就被告乡绅公司未按时偿还的本金可计收罚息,且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乡绅公司应当支付的罚息为: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2日,以4000万本金为基数;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以3804.4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29.46万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40%为计算标准计收罚息。(五)关于上述浮动利率中确定调息日的问题。上述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中,均涉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日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自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根据此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日,贷款合同的利率并不同日调整,而是在应双方约定的重新定价日起调整,并自重新定价日起,以调整后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或复利。贷款合同实际提款日为2013年10月18日,因此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8日,即每第12个月中实际提款日对应之日,原告方可根据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
二、关于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应否对被告乡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被告金洪岩、季春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对于被告乡绅公司的全部债务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约定:如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支付,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乡绅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金洪岩、季春雪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乡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关于原告可否就被告轻工工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轻工经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物为被告轻工经贸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南关区大马路28号,面积6724.06平方米,丘地号为1-8/55-15,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900016**号)及其坐落土地的使用权(面积780平方米,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10)第020003702号。后原告与被告轻工经贸就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618**号、长他项(2013)第0200000906号他项权利证书。双方约定如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现债务人乡绅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轻工经贸承担抵押责任,就抵押财产可优先受偿。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百零三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乡绅精制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欠款本金3729.46万元万元及利息{以4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利率调整日为每第12个月中实际提款日对应之日};二、被告吉林市乡绅精制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复利{合同期内复利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以上述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40%为计算标准,按季计收;贷款逾期后复利自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述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及前部分合同期内复利之和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40%为计算标准计收复利,利率调整日为每第12个月中实际提款日对应之日};
三、被告吉林市乡绅精制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罚息{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2日,以4000万本金为基数;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以3804.4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29.46万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40%为计算标准计收罚息,利率调整日为每第12个月中实际提款日对应之日};
四、被告金洪岩、被告季春雪对被告吉林市乡绅精制米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对被告长春市轻工经贸总公司的抵押财产在被告吉林市乡绅精制米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被告轻工经贸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南关区大马路28号,面积6724.06平方米,丘地号为1-8/55-15,抵押权证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618**号)及其坐落土地的使用权(坐落于南关区大马路28号,面积780平方米,抵押权证号长他项(2013)第0200000906号};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乡绅精制米有限公司、长春市轻工经贸总公司、金洪岩、季春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
审判员 于喜华
代理
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