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5民初298号原告宋某某,男,193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志丹县金丁镇王疙崂行政村承包修建延吴高速公路,依法组建了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20标,负责施工修建。在挖掘的过程中,被告将隧道内岩石随意倾倒,导致原告所承包的自留柴山坡地被岩石、土方所侵盖,同时为了施工便利,被告由东向西挖掘便道一条,造成原告承包的自留柴山坡地被恶意侵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恶意侵占原告自留柴山坡地所造成的自留柴山坡地及林木附着物补偿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据原告宋某某所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时,得知被告已离开原地址,故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宋保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来证实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致使本院亦无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本案原告宋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3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小林
代理
审判员 柴 腾
代理
审判员 贺银虎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二
书 记 员 秦玉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