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3民初1808号

缪四来与翟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缪四来,翟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808号原告缪四来。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扶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一明。

原告缪四来与被告翟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四来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翟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四来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10箱带鱼,计价33000元,双方约定下一汛结账(一汛为15天)。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货款,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000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翟一明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购买带鱼,210箱带鱼是其替原告销售的。原告为了应付上级,要求其在欠条上签名,答辩人实际不欠原告货款33000元,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翟一明从原告缪四来处收取带鱼210箱,计价3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货款。原告缪四来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000元及利息。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缪四来与被告翟一明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已经接受货物,理应及时偿还货款33000元。被告翟一明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出具欠条是为了帮助原告应付上级,欠条记载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有违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欠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四来欠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3元,由被告翟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刘鹏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