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01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负责人唐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登勤,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梅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汤玉峰。被告黎荣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坛支行)诉被告汤玉峰、黎荣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玉峰、黎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金坛支行诉称,借款人汤玉峰于2014年1月18日向农行金坛支行申请汽车专项商户分期付款46000元用于购车(车型为东风风行菱智M3),期限2年,分期手续费率8%,一次性计收手续费3680元,担保方式为本车抵押,绑定还款卡卡号62×××13。农行金坛支行于2014年7月11日办妥车辆保险和抵押登记,由常州分行卡部将分期付款金额46000元划转到金坛市富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借款人还利用卡的透支功能多次取款、消费。截止2016年3月8日,借款人汤玉峰已逾期8期未还,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4563.99元。汤玉峰、黎荣辉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汤玉峰借款后不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催收仍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银行卡透支本金24563.99元,利息1814.17元、滞纳金726.79元,合计人民币27104.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若两被告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汤玉峰设定抵押的机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玉峰、黎荣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汤玉峰向农行金坛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分期商户名称:金坛市富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品:东风风行菱智M3,专项分期产品名称:汽车分期付款,分期金额:46000元,分期数:24期,分期手续费费率:8%,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2014年7月10日,汤玉峰(××)、农行金坛支行(××)、黎荣辉(保证人)、三��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黎荣辉,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抵押担保物为汽车东风风行菱智M3。抵押或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持卡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银行按照规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也有权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且,汤玉峰、黎荣辉共同向农行金坛支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对汽车分期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汤玉峰与农行金坛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双方明确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3,户名汤玉峰,分期金额46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银行将购买汽车款项从上述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至汽车销售商的账户,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之后,农行金坛支行经审核向汤玉峰发放贷记卡,卡号62×××13,分期金额46000元,分24期,以东风风行菱智M3作抵押,同时该卡具有5000元的信用额度。农行金坛支行将分期本金46000元划转至金坛市富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汤玉峰购买的苏D×××××小型普通汽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金坛支行。汤玉峰持卡后,使用了该卡的透支功能,截止2016年3月8日,拖欠本金24563.99元,利息1814.17元、滞纳金726.79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农行金坛支行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载���,持卡人应当在发卡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汤玉峰对上述内容予以签阅。又查明,汤玉峰、黎荣辉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抵押车辆登记情况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专项分期调查审查审批表、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交易明细、金穗贷记��透支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金坛支行与汤玉峰、黎荣辉之间签订的汽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补充合同及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汤玉峰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款之后,未按约履行归还透支本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黎荣辉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应与汤玉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农行金坛支行按照抵押协议的约定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农行金坛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玉峰、黎荣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借款本金24563.99元,利息1814.17元,滞纳金726.79元,合计人民币27104.95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
二、如被告汤玉峰、黎荣辉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有权以被告汤玉峰抵押的苏D×××××小型普通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9元,由被告汤玉峰、黎荣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郭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