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44号原告王在强,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顺风,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鸳鸯街道白鹤小区5号楼2-5-4,组织机构代码77488810-3。法定代表人张智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268-1。法定代表人张智富,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魏巍,男,汉族,该公司职工,1984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4662-4。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王在强与被告李涛、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能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顺风、被告东能公司和东能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魏巍、人保江北支公司车才洪、被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在强诉称,渝BMXX**号货车系被告李涛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东能长寿分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2014年3月24日11时24分,被告李涛雇请的驾驶员郭文锋驾驶渝BMXX**号货车,行驶至李渡金豆动物食品有限公司时,与王在强驾驶的渝GVXX**摩托车擦挂,造成王在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在强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医药费2405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20元、护理费229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55500元、残疾赔偿金150882元、续医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辅助器具费332元、病历复印费111元、交通费1295.7元、鉴定费2076元和车辆损失4350元等共计752668.92元。
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涛与被告东能公司和东能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以责任认定书为准;保险责任的医疗费按标准计算,在诉讼过程中按20%的比例扣除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万元;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且超载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待质证过程中一一进行说明。
被告东能公司与东能长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以责任认定书为准;货车与东能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实际车主非我公司,实际车主是李涛;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同意扣除20%的医疗费用,同意因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20%,同意因超载扣除10%的费用。东能长寿分公司未实际经营,责任应是东能公司承担。
被告李涛辩称,车辆是归我实际所有,挂靠在东能公司经营。郭文锋是我雇请的驾驶员,其他意见同东能公司的一致,其他费用偏高,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待质证过程中一一进行说明。我方已经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69432.5元、第二次住院医药费10113.49元、第三次住院医药费31900.26元。
经审理查明,渝BMXX**号货车系被告李涛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东能长寿分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2014年3月24日11时24分,被告李涛雇请的驾驶员郭文锋驾驶渝BMXX**号货车,行驶至李渡金豆动物食品有限公司时,与王在强驾驶的渝GVXX**摩托车擦挂,造成王在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抢救,原告支付抢救费2581.68元。并于当日转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20天,支付住院医药费235432.54元(其中被告李涛垫付69432.5元,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56000.04元),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和用血补偿金共计2438元,原告支付拐杖和尿垫等共计332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李涛支付医药费10113.49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李涛垫付医药费31900.26元。事后,原告支付给重庆长城医院病历复印费111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王在强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176元。2014年4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在强无责任。”2015年9月7日,原告王在强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391号鉴定意见书:“王在强右下肢损伤评定捌级伤残;三次住院治疗期间均需大部份护理依赖;误工期柒佰叁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壹佰贰拾天左右;其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踝关节融合术费)贰万伍仟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和会诊检查费2076元。2016年4月19日,经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王在强右下肢损伤属VIII级伤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左右;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支付3050元,原告因第二次鉴定产生检查费668.8元。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居住在涪陵区马鞍居委租房居住,在工地上从事打沉井工作。原告的渝GVXX**号摩托车于2016年1月7日在涪陵车管所办理了注销手续,原告2010年7月9日购买的摩托车价格为43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长城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做出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郭文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郭文锋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应由郭文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但是郭文锋是被告李涛雇请的驾驶员,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涛,挂靠在东能长寿分公司经营,东能长寿分公司未实际经营,应由东能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应由李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东能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且事发时有超载行为,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赔30%(未买不计免赔20%,超载10%),对超过交强险的医药费,双方同意扣除40996.62元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王在强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本院确认为283310.77元(其中被告李涛垫付111446.25元、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垫付10000元);2、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400元(12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4350元(287天×50元/天);4、续医费,本院确认为250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63434元(27239元/年×20年×30%);6、误工费,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工资的有效证明,故按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从原告受伤到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为531天,本院确认为66901.64元(45987元/年÷365天*531天);7、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8700元(287天×100元/天);8、辅助器材费,本院确认为332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8000元;11、病历复印费,此费用是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2、车辆损失,由于原告的车辆是在2010年购买的,购买时的价格不能准确反映原告的财产损失大小,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已产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13、鉴定费,本院确认为5126元(2076元+3050元),以上费用合计601054.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在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83310.7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元和续医费25000元共计32506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在强1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在强191844.91元;被告李涛支付原告王在强123215.86元(含被告李涛垫付的111446.25元),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王在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63434元、护理费28700元、误工费669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和辅助器具费332元共计268867.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在强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在强111207.35元;被告李涛支付原告王在强47660.29元,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在强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在强2000元。
四、鉴定费5126元,由被告李涛支付原告王在强20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自行承担3050元。
五、驳回原告王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8元,减半收取5664元,由被告李涛负担4905元,由原告王在强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董 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