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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321号

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步步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徐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步步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徐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21号原告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茹,执行董事。原告河南省步步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张茹,执行董事。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少红,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泰美公司)、河南省步步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步步先公司)与被告徐少红车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泰美公司、步步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泰美公司、步步先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世纪泰美公司与被告徐少红签订电动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世纪泰美公司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并约定了13个月的月销售量,原告世纪泰美公司垫资购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N×××××)交付被告做销售宣传使用,被告不拥有该车辆所有权。合同另约定被告如期按月完成销售任务量,宣传车辆归被告所有,否则原告世纪泰美公司有权无偿收回宣传车辆。因该宣传车辆登记在原告步步先公司名下,现被告没有如期按月完成销售任务量,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豫N×××××号宣传车辆,如不能返还,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被告徐少红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电动车销售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世纪泰美公司与被告约定了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应完成电动车的销售量为280辆,若被告不能如期按月完成,应返还原告的宣传车辆,同时还证明涉案的豫N×××××号宣传车辆已由被告接收。2、电动车销售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销售电动车208辆,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豫N×××××号宣传车辆的基本信息,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步步先公司。4、购车发票一份,证明涉案的豫N×××××号宣传车购买价为24500元。5、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世纪泰美公司委托原告步步先公司代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电动车销售合同,在被告不能履约的情况下,二原告均有权收回宣传车辆。庭审中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世纪泰美公司与被告徐少红签订一份电动车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少红销售原告世纪泰美公司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13个月(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销售量为280辆,原告世纪泰美公司负责垫资购买一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付被告做销售宣传使用,被告只有使用权。合同另约定被告如期按月完成销售任务量后,宣传车辆归被告所有,否则原告世纪泰美公司有权无偿收回宣传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世纪泰美公司即将车牌号为豫N×××××号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交由被告使用。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世纪泰美公司与原告步步先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合同,世纪泰美公司委托步步先公司代为生产“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并向世纪泰美公司的客户代为直接销售。豫N×××××号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属原告世纪泰美公司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步步先公司名下,购买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被告徐少红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销售原告世纪泰美公司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208辆。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泰美公司与被告徐少红签订的电动车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因被告销售原告世纪泰美公司的电动车,原告世纪泰美公司已按约定将豫N×××××号宣传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电动车销售任务量,原告世纪泰美公司依约有权将交付给被告使用的宣传车辆收回,故原告世纪泰美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步步先公司仅是豫N×××××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之间无合同约定,其要求被告返还豫N×××××号客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豫N×××××号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如被告不能返还,可按18000元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步步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徐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长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雪梅 来自